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胡志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4月18日,係在100年6月1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表:受刑人胡志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3日│100年4月18日│├──┬─────┼───────────┼───────────┤│偵│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0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0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4日│100年11月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0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13日│100年1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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