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俊田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至仁愛路2段與新生南路1段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應注意遵守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適告訴人 甘佳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穿越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外傷、第五指關節鬆脫、近端指關節囊及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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