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良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顏 俊郎 」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 顏俊郎 」署押壹枚,沒收之。上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顏俊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顏俊郎」署押壹枚及盜蓋之「顏俊郎」印文壹枚),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顏俊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顏俊郎」署押壹枚及盜蓋之「顏俊郎」印文壹枚),沒收之。上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顏文良因對 魏金珠 負有1筆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債務,為供魏金珠該債權擔保,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先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建物之前向臺中商業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需要換單為由,向其母 顏劉 冊誆取顏俊郎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載同不知情之顏俊郎前往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後隨即偕同不知情之魏金珠,到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 周溪圳 土地代書事務所,明知其未經顏俊郎之同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任周溪圳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顏俊郎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申請設定抵押權予魏金珠以擔保上開債權之登記,使不知情之周溪圳於同日代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貼附顏俊郎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盜用顏俊郎之印鑑章蓋印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盜蓋印文11枚),再由顏文良偽簽「顏俊郎」之署名1枚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而偽造該顏俊郎同意就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魏金珠並據以申請登記之私文書。嗣於同年月17日,由不知情之周溪圳代書提出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顏俊郎、魏金珠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又顏文良另積欠魏金珠一筆400萬元之債務,為供魏金珠上開債權擔保,於97年1月14日,先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前向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需要換單為由,向其母 顏劉冊 誆取顏俊郎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並載同不知情之顏俊郎前往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後於翌日再度偕同不知情之魏金珠,到上開周溪圳土地代書事務所,明知其未經顏俊郎之同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任周溪圳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顏俊郎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申請設定抵押權予魏金珠以擔保上開債權之登記,使不知情之周溪圳於同日代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貼附顏俊郎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盜用顏俊郎之印鑑章蓋印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盜蓋印文9枚),再由顏文良偽簽「顏俊郎」之署名1枚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而偽造該顏俊郎同意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魏金珠並據以申請登記之私文書。嗣於同年月16日,由不知情之周溪圳代書提出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顏俊郎、魏金珠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顏文良為供魏金珠上開第一筆250萬元債權之擔保,明知顏俊郎並未同意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在上開周溪圳代書事務所,冒用顏俊郎之名義,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顏俊郎之署名、盜用顏俊郎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顏俊郎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魏金珠而行使之。顏文良為供魏金珠上開第二筆400萬元債權之擔保,明知顏俊郎並未同意擔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在上開周溪圳代書事務所,冒用顏俊郎之名義,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顏俊郎之署名、盜用顏俊郎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顏俊郎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魏金珠而行使之。
三、案經顏俊郎委任 王素珍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顏俊郎、顏劉冊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良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俊郎、顏劉冊於偵訊、審理中及證人魏金珠、周溪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參本院卷第90-103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參偵卷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5月6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顏俊郎指紋卡1張(參本院卷第118-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本院卷第122、12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證人即被害人魏金珠固指述:本件告訴人顏俊郎之前於96年6月1日曾同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於90年5月3日曾同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萬元予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可見告訴人顏俊郎之前即有辦理抵押權之經驗,而本件告訴人顏俊郎亦與之前辦理抵押權之過程一樣,有陪同被告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且前後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相同,顯然本件其亦應有同意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亦有同意被告簽其名及蓋用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是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無非欲由被告出面承擔刑責,來脫免告訴人顏俊郎之民事責任云云。惟查:
(一)證人魏金珠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過程,完全沒見過告訴人顏俊郎,僅有被告出面並持相關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與其一同於周溪圳代書事務所處辦理乙節,核與證人周溪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則證人魏金珠既於上開過程中未見過告訴人顏俊郎,亦未以任何方式與告訴人顏俊郎確認其真意,是否得僅憑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狀等物,即遽認告訴人顏俊郎有授權被告,容非無疑?何況以斯時通訊設備之發達,交通之便利,證人魏金珠當可輕易向告訴人顏俊郎確認其真意,竟捨此而不為,衡情其主觀上,毋寧較偏向即便告訴人顏俊郎未授權,其為確保債權,仍會繼續要求被告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及簽發本票,因而不願意再做進一步之查證動作。
(二)告訴人顏俊郎及證人顏劉冊於本院審理中,就曾經授權被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各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等節,均坦認在卷,而以渠等均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且衡諸被告係渠等之子之至親關係,因而在被告向渠等誆稱抵押權需要換單時,基於本身智識程度不足及信任關係,仍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並配合辦理印鑑證明,衡情尚非不能想像。且參照卷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萬元予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第104-117頁),分別係被告委由代書及由被告親自前往辦理抵押權登記,基此,實難認告訴人顏俊郎或證人顏劉冊有何親自辦理抵押權之經驗,自不能僅以告訴人顏俊郎、證人顏劉冊有提供上開資料及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即遽認告訴人顏俊郎有同意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證人魏金珠,亦有同意被告簽其名及蓋用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何況告訴人顏俊郎於案發時已63歲,不僅智識程度不高,且之前十幾年前曾因車禍導致腦部受傷智力退化乙節,業據證人顏劉冊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66頁),則其於案發時是否瞭解印鑑證明之意義及用途?甚至於被告帶同其至戶政事務所時,是否知悉所要辦理的是印鑑證明?均非無疑,要難僅憑其曾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即率認其就本案之抵押權登記及簽發本票均有授權。
(三)再者,本件若係欲藉由被告出面承擔刑責以免除告訴人顏俊郎之民事責任,惟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度之高,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顏俊郎與事先有所串謀,訴訟策略上,大可由被告先出面自首,以減輕其刑度。然本件卻係由告訴人顏俊郎直接主動委由律師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顏俊郎與被告應無事前串謀之情形,告訴人顏俊郎應係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即直接提出告訴,證人魏金珠空言被告出面承擔刑責係為免除告訴人顏俊郎之民事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顏俊郎、顏劉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因受騙才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予被告,並配合辦理印鑑證明乙節,核與被告所供之情節相符,亦無任何與常情相悖之處,應可採信,證人魏金珠上開指述,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顏文良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二示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分別係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周溪圳以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顏文良冒用其父顏俊郎之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及簽發本票,所為不僅嚴重損害顏俊郎之權益,亦對於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且犯後仍未與被害人魏金珠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及其係因遭下游倒債,為求繼續能向魏金珠進貨營運,才出此下策,動機尚非甚為惡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惟本院認其所簽發本票之金額不低,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僅就被告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除被告偽以「顏俊郎」名義簽發外,被告均亦在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用印,是被告仍需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能就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顏俊郎之發票行為,即偽造顏俊郎名義為發票人之署押、盜用印文部分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顏俊郎」印文共計20枚,雖係被告所盜用,然非同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自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顏俊郎之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設定抵押權之│偽造署押所│偽造之署││││不動產│在欄位│押│├──┼─────────┼──────┼─────┼────┤│1│96年12月17日土地登│彰化縣○○鄉│「申請登記│偽造「顏│││記申請書(影本附於│○○段00地號│以外之約定│俊郎」署│││本院卷第97-103頁,│土地及座落其│事項」欄│押1枚│││正本留存於彰化縣二│上之000建號│││││林地政事務所)│建物│││├──┼─────────┼──────┼─────┼────┤│2│97年1月16日土地登│彰化縣○○鄉│「申請登記│偽造「顏│││記申請書(影本附於│○○段第0000│以外之約定│俊郎」署│││本院卷第90-96頁,│、0000地號土│事項」欄│押1枚│││正本留存於彰化縣二│地│││││林地政事務所)││││└──┴─────────┴──────┴─────┴────┘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顏俊郎│盜用之「顏俊郎││││」署押│」印文│├──┼────────┼───────┼───────┤│1│票號:WG0000000│發票人欄1枚│發票人欄1枚│││號、發票日96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影本附於偵卷第│││││7頁)│││├──┼────────┼───────┼───────┤│2│票號:WG0000000│發票人欄1枚│發票人欄1枚│││號、發票日97年1│││││月15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影本附於偵卷第│││││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