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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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述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除於第2項就常業犯之處罰,予以明文外,並無就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
15條第1項規定者,另有不同處罰之明文。是於該條例修正前,因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者,仍屬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範疇,附此敘明);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1、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最低額提高,對於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雖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然因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此部分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
3、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並非有利。
4、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先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等前揭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等。
5、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等。
6、綜合上述比較,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等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至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
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本案被告甲○○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經上述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等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甲○○、乙○○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經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
0元、3,000元,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於被告等並非有利,本件易刑處分,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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