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日晚上8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繁昌村天主巷7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1次;嗣於97年9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警方接獲檢舉,懷疑甲○○有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其拘獲,檢察官並囑託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0月22日KH200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分警卷第14、15頁),復有證人 王秀娥 所為檢舉可佐(見他字卷第2、3頁);次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稽,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既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不詳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入監執行仍未戒絕毒品,自制力甚差,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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