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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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敖畢莉 訴訟代理人 涂敬新 被上訴人 吳啟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同住於白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社區之公設區域,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社區住戶所共有,且民國(下同)103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共空間不得作為私人使用,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與其他社區住戶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占用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置放鞋架(下稱系爭鞋架),已妨害被上訴人與其他社區住戶之所有權,且影響社區之消防安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系爭鞋架,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㈠上訴人所提103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要旨在於
公共空間在未經住戶同意下不得私自使用,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亦明確指出公共空間不得作為專用,即不得私用。另由上訴人主張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非屬消防、公共通道,及經當時管理委員會同意乙節,即明確顯示出上訴人瞭解系爭土地為公共空間卻故意占用,況且任何公共空間均屬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共有,並非經管理委員會私下同意即可占用。
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占用已逾20年,其實際占用時間應始於
91年,被上訴人對其占用情形完全不知情,擔任主委時也未參與系爭地上物之會勘等事。另105年9月1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違法召開,因依101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將來違建是以臨時區權會議的方式來討論決議,惟上訴人卻不依規定違法召開,且該會議事由也僅表示:期望社區住戶支持違建交由都發局執行,並無明確表示本件侵占之事由。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答辯:㈠上訴人於81年11月間購買系爭社區內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1樓房屋,當時屋後空地堆滿垃圾髒亂不堪,無人行走進出,經與當時鄰居談論認為可能是「法定空地」,而上訴人因無陽台可曬衣服,為方便曬衣服,遂與當時管理委員會溝通,由上訴人搭設簡單透明壓克力板作為曬衣場所(即系爭地上物),該空地非屬消防、公共通道及無住戶進出使用,並未影響其他住戶安全,且上訴人自82年間使用至今已20餘年,並無住戶提出異議。另98至100年間,經主管機關臺中市都發局及南屯區公所建管單位人員,會同當時為社區主委之被上訴人勘驗,系爭地上物為在87年10月以前興建完成之違建,屬「舊違建」,故認定為建檔列管緩拆,至今仍在列管中。再者,上訴人於住家牆邊放置盆栽,純為美化社區環境,且上訴人所放置之盆栽大部分均在上訴人所有土地範圍內,少部分則放置在屋簷滴水線範圍內,依慣例,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滴水線內之土地享有使用權,且非屬消防、公共通道,並未影響其他住戶安全,亦無住戶提出異議。又被上訴人擔任社區主委時,曾於102年1月26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73-2號、73-3號及73-4號1樓大門前,以及73-4號1樓主臥室前圍牆邊可放置盆栽。況該系爭地上物興建時間已逾15年,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月26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
權會議之決議內容,均係針對中庭公共空間未經住戶開會同意不得使用之情形作成決議,並未有系爭B部分土地不得使用之決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另關於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係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一節,因本案82年間使用至今已20餘年,20年前之相關文件已無法尋獲,上訴人實無法提出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僅佔全部區分所有權約2.255%,其是否可以代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有爭議。
㈡系爭地上物既經建管單位人員會同被上訴人勘驗,並經裁處
認定為屬「舊違建」,其裁處認定為建檔列管緩拆,至今仍在列管中,被上訴人皆有參與上開過程,當時並未提出異議。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年9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本案違建已由權責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列管辦理,應由該局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依權責主管機關拆除之進度配合拆除」等語,且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重新於105年9月1日以中都違建字第1050146779號通知單認定系爭地上物為既存違建並列管辦理,而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並以105年9月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52110526號函表示,系爭地上物自105年8月按住宅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以該案已逾追訴權時效,為不訴之處分,故本案應回歸行政權責機關依行政程序辦理,實無訴訟之必要。
㈢系爭鞋架係坐落上訴人住家門口平台旁,並非坐落消防及公
共通道,故未影響其他住戶安全及通行,而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有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不得放置鞋架之決議。
參、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4平方公尺之鞋架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住於系爭社區,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社區住戶所共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與其他社區住戶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及占用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置放系爭鞋架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拍攝相片等為證,並據原審法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同條例第9條第1至3項規定:「(Ⅰ)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Ⅱ)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Ⅲ)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以:伊曾與當時管理委員會溝通,由上訴人搭設簡單透明壓克力板作為曬衣場所(即系爭地上物),並未影響其他住戶安全,且該違章建物於82年建造使用經迄今,經台中市政府建檔列管緩拆,並經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按住宅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復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以該案已逾追訴權時效,為不訴之處分,本案應回歸行政權責機關依行政程序辦理,實無訴訟之必要;系爭鞋架所在位置屬於私有範圍;系爭地上物係於82年建造使用至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加蓋系爭地上物之違章建物及設置
系爭鞋架,自始已取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同意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於本院復自承:因本案82年間使用至今已20餘年,20年前之相關文件已無法尋獲,上訴人實無法提出舉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益徵上訴人未能善盡舉證之責,所辯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月26日召開之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均係針對中庭公共空間未經住戶開會同意不得使用之情形作成決議,並未有系爭B部分土地不得使用之決議云云。惟上開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既未討論及決議同意允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鞋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鞋架是否無權占有,自仍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決之。
㈡上訴人雖於上訴二審後提出系爭社區於105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就「有關本大樓加蓋違章建築拆除案,提請討論」之議案決議:「本案表決通過本案違章建築已由權責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列管辦理,應由該局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依權責主管機關拆除之進度配合拆除。」等語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102頁正背面),而認屬於違章建築之系爭地上物應回歸法制由行政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拆除云云。惟違章建築物之建築行政管理及拆除,屬建築主管機關之行政權責,此為公法行政領域之事務,與違章建築物占用私有土地或建物之私法上財產之侵害,究屬獨立二事,建管行政之拆除與民事執行之拆除,二者間並無依從關係,前者之行政機關權責事務,無法由私人決議予以干預及取代,後者私法上財產侵害,則須取得財產權利人同意之使用權源,始得免除侵害私權之責。是違章建築物如未涉及占用他人土地及建物之私權糾紛,固僅由行政機關依權責辦理,惟本件系爭違章建築物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衍生之私權糾紛,除上訴人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外,自被上訴人非不得經由本院判決及民事執行程序以資解決,更無從以建管行政之暫緩拆除行政措施,而認私法上無權占有者因此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而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系爭社區於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有關本大樓加蓋違章建築拆除案」議案決議,僅係就經建管行政認定之違章建築物,決議依權責主管機關拆除之進度配合拆除,並非決議同意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違建物得以合法使用。因而上開決議無法資為上訴人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之合法使用權源,更無法免除上訴人已造成侵害全體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私權財產之責。至雖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而經檢察官以該案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系爭地上物經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依法核課房屋稅等節,但如前揭之同理,刑事犯罪之追訴與否、稅務行政機關之課稅,皆與民事權利紛爭之解決有別,各自獨立依其法律規定進行,本件民事訴訟並非無訴訟之必要。
㈢另上訴人雖辯稱置放系爭鞋架所在位置為其私有財產範圍云
云;惟此於原審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壹樓平面圖,認定系爭鞋架已占用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而非上訴人專有建物登記之範圍內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於82年建造使用至今,已逾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在案。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係屬無權占有,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消滅時效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㈤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違章建物及鞋架占用系爭社區之系爭
土地及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既係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開所有權規定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系爭鞋架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所請,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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