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乙○○
甲○○視同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7號確定判決,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77之15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案均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77之15地號土地,應重新依再審狀附圖所示方案測量分割。(三)再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持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因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前往實測,始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之訴,尚未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存在:原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77之1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壹零捌陸公頃,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玖公頃及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叁公頃分歸被告乙○○與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零點零叁陸貳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零叁陸貳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其判決理由為:「..原告依附圖一方案一分得土地略呈較不方正之L形狀,雖較被告乙○○與甲○○所提附圖一方案二多分割出一筆土地,然此方案兼顧被告乙○○使用現狀,使原告與被告乙○○、甲○○均有面臨南面對外道路之土地,對原告及被告乙○○、甲○○均有利..」據此可知原一審確定判決採用附圖一方案一分割D部分予再審原告乙○○、甲○○,係要保存再審原告乙○○於該位置之建物無疑。惟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8日依該判決主文前往實測時,卻發現再審原告乙○○之原有建物並未完整保存,反而有一間房子要拆除,顯見該判決理由係要保存再審原告乙○○之建物,然判決主文之結果卻係要拆及建物,致有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之情事。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斟酌之再審事由:若認上情並非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然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方案一所示D部分之建物,早已於判決前即存在,且原確定判決意在保留該建物,卻漏未斟酌該建物於地籍圖上之位置,致造成原欲保留之建物須拆除房間之情,若有斟酌該建物於地籍圖上所在之位置,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示,其必不會有如此判決。
三、證據:提出附圖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影本1份、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影本1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18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實測系爭土地時,始知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存在,其於同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據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定期通知書影本1紙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既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許對同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足參。原確定判決係請求分割系爭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77之154地號土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自須合一確定,雖僅由再審原告乙○○、甲○○二人,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再審被告丁○○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即前訴訟程序之視同上訴人丙○○,爰併列丙○○為本件視同再審原告,均合先敘明。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在案。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就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77之1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係以:「此分割方案係依兩造現有主要之使用位置及面積為分配,雖被上訴人分歸之編號C部分呈倒L形,惟尚稱完整,且其東、西及南邊均有寬約6或8公尺之道路可供對外往來出入,並顧及上訴人乙○○在南邊有磚木造房屋一間之使用現狀,至上訴人乙○○分歸之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較小,惟地形方正,近乎正方形,面積達有73平方公尺(22.0825坪),依建築法規得建築建築物,不受建築法規有關「畸零地」之限制,且處較具價值之俗稱「三角窗」位置」等由(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第7-8頁),而採行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並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既係依兩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等情,准為確定判決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即無所謂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縱訴訟終結後依確定判決主文執行,必須拆除再審原告乙○○所有之一部分房屋,而有該再審原告所指未盡如人意之不當情事,亦非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已非有據。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0696號判例足參。經查原確定判決既已於上揭理由項下,審酌再審原告乙○○在系爭土地南邊,現有磚木造房屋使用之事實,而認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顯已就該房屋存在之重要證據予以斟酌在案,並無再審原告乙○○所指未審酌該建物之情形。雖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有意保留該建物,然分割方案既係綜合兩造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等情而為製作,則所製作之確定分割方案,縱有未能保留該建物全部之結果,亦非得任意指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建物於地籍圖上之位置,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有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徒憑己見,任意對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為爭執,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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