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2號,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被告彭正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部分,另有酒後駕車紀錄經法院判刑紀錄(尚未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052號被告彭正興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彭正興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月7日上午6、7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僅短暫休憩,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購買中餐。嗣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2段83巷右轉浮圳路2段之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酒氣濃厚,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遂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正興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書記官魯麗鈴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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