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文顏武雄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被告顏武雄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1月8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第194號被告顏武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顏武雄於民國110年2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4罐後,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途經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2段與中央路2段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顏武雄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武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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