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 林朝 宗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許 鶯嬌
林朝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董志鴻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許鶯嬌 、林朝枝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求償金額為17,661,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有據。
㈡又原告以許鶯嬌、林朝枝自民國94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
下稱系爭期間),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點,持原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冒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將之占為己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見調字卷第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章印文(下稱甲類印文),與甲帳戶於85年、89年間設立、變更印鑑時,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下稱乙85類印文、乙89類印文,合稱乙類印文)不符,原告依該證據調查之結果,主張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未辨明領款印章樣式是否與乙類印文相符,遽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許鶯嬌、林朝枝,不生清償消費寄託債務之效力,並有過失,且為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爰追加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0
7頁)。經核原訴主要爭點之一,即「原告是否因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交付許鶯嬌、林朝枝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對原告之返還消費寄託款債務,是否因該行向許鶯嬌、林朝枝清償而消滅?」有其共通性,蓋該行之付款行為如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即無損害可言,反之,始有進一步探討許鶯嬌、林朝枝對原告應否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訴及追加之訴所涉法律上權利義務,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連,且原訴就許鶯嬌、林朝枝是否獲授權領款,及系爭款項流向等事項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相當程度範圍,得於追加之訴之審理程序予以利用,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朝枝為原告胞兄,許鶯嬌為原告侄媳。原告設立帳戶後,除將自己資金(含租金收入及獲贈金錢)存入該帳戶外,並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義淵 (於98年11月9日去世)得於股票交易買賣之範圍內,管理、處分甲帳戶內之金錢。原告於林義淵去世後,查察甲帳戶結存款僅餘51元,始發覺該帳戶內存款遭許鶯嬌、林朝枝分別冒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合計17,661,231元(下稱系爭款項),許鶯嬌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款項,轉帳匯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將之占為己有;林朝枝則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訴外人即林義淵之女 林巾顥 設於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以清償林朝枝對林巾顥之債務;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至7、9至32、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則由許鶯嬌、林朝枝各領取現金支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未察許鶯嬌、林朝枝在附表一、二所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甲類印文與乙89類印文不符,卻交付系爭款項予許鶯嬌、林朝枝,已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有過失,且同為肇致原告損害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賠償之責。如經審理認為許鶯嬌、林朝枝所為未涉不法,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向許鶯嬌、林朝枝交付系爭款項亦無過失,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即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返還系爭款項。另就許鶯嬌、林朝枝無法律上原因各自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鶯嬌、林朝枝返還不當得利。許鶯嬌、林朝枝與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就系爭款項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之責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許鶯嬌應給付原告16,14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林朝枝應給付原告1,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應給付原告17,66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林朝枝、許鶯嬌依第1、2項給付後,或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依第3項給付後,在一方給付範圍內,另一方免給付義務。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07頁)。
三、被告許鶯嬌、林朝枝則以:原告於設立甲帳戶後,對該帳戶之資金出入情形均不聞問,更無法逐筆說明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並將甲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林義淵保管使用,足見系爭期間甲帳戶之往來資金乃林義淵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因甲帳戶之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又林義淵身為家族族長,向有命家族成員提出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之例,其晚年與許鶯嬌、林朝枝及訴外人即其長孫 林詩訓 共同生活,屢命許鶯嬌、林朝枝、林詩訓為其服勞務,並交付甲帳戶存摺及印章,令其前往銀行辦理領款或轉帳事宜,縱林義淵或因保管之印章眾多,而有不慎交付錯誤印章領款情事,惟許鶯嬌、林朝枝既受林義淵委任,為其處理財產事宜,依其指示自甲帳戶領用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且未涉冒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則以:甲帳戶乃原告之證券交割帳戶,且經原告授權林義淵使用,林義淵再委任許鶯嬌、林朝枝或林詩訓提款,該行向彼等付款自生清償效力。又原告坦承確曾交付1顆甲帳戶之本人印章供林義淵提款使用,而經該行承辦人員以肉眼輔助電腦比對方式,仍無從辨識甲類印文與甲帳戶於89年7月17日變更印鑑後之印文(下稱乙89類印文)有何相異之處,原告及林義淵於系爭期間復未就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向該行提出任何異議,足見林義淵交付許鶯嬌、林朝枝用以提款之印章,已有原告授權使用之外觀存在,縱甲類印文與乙89類印文稍異,惟該行既已依原告授權向有權受領人付款,其效力自應歸於原告本人,該行對原告再無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存在。如經審理認為,該行對原告仍負有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責,則林義淵故意交付不實印章供許鶯嬌、林朝枝領款之行為,係有不法,且致該行受有該當於系爭款項之損害17,661,231元,林義淵對該行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於98年11月9日林義淵去世後,即應由其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依民法第
273條規定,該行自得向原告即繼承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額賠償,並執以抵銷原告對該行之返還消費寄託款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林朝枝為林義淵之子,許鶯嬌為林義淵之孫媳、林詩訓之妻。
㈡林義淵於98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林朝枝及訴外人即其子女 林朝廷林朝福 、林巾顥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林義淵自95年起與林朝枝共同生活。
㈣原告於85年6月28日設立甲帳戶及印鑑(即乙85類印文),
嗣因原印鑑遺失,而於89年7月17日設立新印鑑(即乙89類印文)。
㈤甲帳戶存摺向由林義淵保管。
㈥附表一編號5、7至9、18、20至23、26至28、31、32及附
表二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上之甲類印文,與原告於98年11月林義淵死亡後,自林義淵房間內取回之印章(下稱丙2印章)印文(下稱丙2類印文)相符。
㈦丙2類印文與乙89類印文不符。
㈧林義淵在世時,曾使用甲帳戶內之金錢從事股票交易。
㈨原告曾授權林義淵在買賣證券之範圍內,以原告名義動支甲帳戶內之金錢。
㈩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在98年11月9日林義淵死亡前,由
許鶯嬌、林朝枝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點自甲帳戶提領之。
原告、林朝枝、林朝廷、林朝福、林巾顥曾於94年2月23日
達成協議,林巾顥願於其他繼承人每人補償其15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前提下,拋棄對訴外人即其母親 林阿銚 之繼承權(下稱系爭協議)。
原告在林義淵去世前,從未自己動支甲帳戶內之款項。
六、本件爭點為:㈠許鶯嬌、林朝枝有無偽刻甲帳戶印章、冒領系爭款項之不法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許鶯嬌、林朝枝求償,有無理由?㈡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交付系爭款項予許鶯嬌、林朝枝,有無過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該行應與許鶯嬌、林朝枝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給付系爭款項予許鶯嬌、林朝枝,是否生清償效力?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行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該行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㈣許鶯嬌、林朝枝領取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許鶯嬌、林朝枝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與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是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許鶯嬌、林朝枝有無偽刻甲帳戶印章、冒領系爭款項之不法
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許鶯嬌、林朝枝求償,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倘私文書上之蓋章經證明為真正,僅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私人之印章以自己使用為常態,以遭人盜用為變態,是以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舉證證明遭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規定,該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惟私文書上之蓋章如經證明為虛偽,僅當事人主張該私文書之作成已獲有權者授權,則應由主張該積極事實之當事人,就已獲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林義淵於系爭期間係以甲帳戶變更後之印鑑章(下
稱丙1印章,即乙89類印文之印鑑章)管理該帳戶,惟許鶯嬌、林朝枝持以領取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其上蓋用之甲類印文核與乙89類印文不符,彼等顯有偽刻印章、冒領存款之不法情事等情。許鶯嬌、林朝枝否認之,辯稱:彼等係使用林義淵親手交付之印章,依林義淵指示領款,並無偽刻印章、冒領存款等語。經查:
⑴原告就許鶯嬌、林朝枝是否涉及偽造甲帳戶領款憑條印文罪
嫌,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
101年度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在案,並將甲類印文與乙85類印文、乙89類印文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比對,鑑定結果顯示附表一編號5、7至9、18、20至23、26至28、31、3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上之甲類印文與乙89類印文不符(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6、10至
17、19、24、25、29、30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取款憑條上之甲類印文則因蓋印不清,無法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書在卷可稽(以下合稱鑑定報告,見101年度偽造文書案件影卷第21頁、本院卷㈢第96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蓋印不清之取款憑條印文係屬虛偽,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難認許鶯嬌、林朝枝有何偽刻附表一編號1至4、6、10至17、19、24、25、29、30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取款憑條印章,冒領系爭款項之不法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規定,上開取款憑條即應推定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許鶯嬌、林朝枝偽刻印章冒領附表一編號1至4、6、10至17、
19、24、25、29、30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⑵又附表一編號5、7至9、18、20至23、26至28、31、32及
附表二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上之甲類印文固與乙89類印文不符,然卻與丙2類印文相符之事實,有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㈢第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佐以原告自承曾授權林義淵保管使用甲帳戶之存摺,並領用甲帳戶內之存款(見不爭執事項㈤㈨),復主張其自林義淵取回之甲帳戶印章為丙1印章及丙2印章(見本院卷㈢第20
2頁),經對照兩造有爭議者僅限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點之35次取款行為,其中則僅附表一編號5、7至9、18、20至
23、26至28、31、3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15張取款憑條上載印文與乙89類印文不符等情,可知前揭15次領款行為與其他原告不爭執之取款行為,係交錯發生,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許鶯嬌、林朝枝有何另行偽刻甲帳戶印章情事,本件自不能排除林義淵於系爭期間有同時保管、使用丙1印章及丙2印章之可能性。再參諸證人即看護 林寂昭 在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林朝廷與許鶯嬌、林朝枝間返還侵占款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侵占款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曾看過林義淵將存摺、印章交給許鶯嬌、林朝枝,叫許鶯嬌、林朝枝去銀行辦事…(見系爭返還侵占款事件卷㈡第168頁)等語,證人即林朝枝之妻 段桂英 亦證稱:…林義淵沒有錢的時候,就會叫許鶯嬌拿錢給他…(見系爭返還侵占款事件卷㈠第28
3頁)等語,及證人即證券交易員 李依靜 在另案即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100年度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林義淵係伊之客戶,林義淵以自己及許鶯嬌、林朝枝、林詩訓之名義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三民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由林義淵打電話下單,並以上開帳戶相互轉帳,處理交割款,林義淵嗣因身體欠安,而委託林詩訓、許鶯嬌辦理轉帳事宜(見100年度偽造文書案件卷第61頁)等情,益徵林義淵除委託許鶯嬌、林朝枝辦理日常生活事務外,復曾委託彼等代為處理大額金錢等一切情狀以觀,本件亦不能排除林義淵曾分別交付丙1印章、丙2印章予許鶯嬌、林朝枝,使其憑以領用甲帳戶存款之可能性。許鶯嬌、林朝枝辯稱附表一編號5、7至9、18、20至23、26至28、31、3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上之甲類印文,係源自林義淵所交付之丙2印章,核與前開證據無違,要屬非虛。原告固主張證人李依靜證述均由林義淵電話指示下單乙節,核與證券交易帳戶往來明細顯示,林義淵於98年10月17日入住加護病房後,該帳戶於98年11月2日仍有股票交割紀錄;林義淵死亡後,於98年11月20日、99年2月6日亦有股票交易之事實不符,顯然欠缺信憑性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6頁),惟本院審酌李依靜固難僅憑電話囑託內容,遽予確認下單者為林義淵本人,惟其證述林義淵曾委託許鶯嬌辦理金錢事務乙節,核與證人林寂昭、段桂英所述大致相符,即難遽謂李依靜此部分證詞亦有瑕疵。至於證人林寂昭曾證稱:「…林義淵常常催許鶯嬌、林朝枝,說事情辦完了,怎麼不趕快把存摺、印章拿回來還我…」等語(見系爭返還侵占款事件卷㈡第168頁),則僅能推知林義淵交辦許鶯嬌、林朝枝處理金錢事務後,並無怠於取回甲帳戶存摺、印章情事,尚不能執此遽謂許鶯嬌、林朝枝有何趁機將甲帳戶存摺、印章占為己有,或另偽刻甲帳戶印章之不法情事存在,均附此敘明。
⑶原告主張其授權林義淵使用甲帳戶金錢,係以從事股票交易
為限,而未授權林義淵使用甲帳戶管理自己資金,或供股票交易以外之其他目的使用云云。被告否認之。況依甲、乙帳戶往來明細,及林朝枝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往來明細、林義淵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下稱戊帳戶)、林詩訓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之往來明細顯示,上開帳戶彼此間有資金相互頻繁流用情事(見調字卷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31頁、第42至46頁、第105至121頁、第122至157頁,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773號偽造文書案件卷第55至58頁),足見林義淵在世時,確有保管包含兩造在內之家族成員帳戶,供其周轉、調度資金之情事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林義淵就甲帳戶之管理使用,有何特約存在,其前開主張容難採信。是以林義淵既有習於同時使用甲、乙、丁、戊、己帳戶交替流用金錢之慣行,本件即不能僅憑附表一、二所示取款時點與證券交割紀錄不符,遽謂系爭款項即遭許鶯嬌、林朝枝盜領。
⒊從而,原告主張許鶯嬌、林朝枝偽刻甲帳戶印章、冒領系爭
款項,涉有不法等情,因其舉證仍有不足,難予採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許鶯嬌、林朝枝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作為,核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主張彼等就系爭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理由。
㈡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交付系爭款項予許鶯嬌、林朝枝,有
無過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該行應與許鶯嬌、林朝枝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03條、第590條定有明文。次按活期儲蓄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存款人須憑留存在金融機關之真正印鑑,請求返還寄託之存款,倘第三人憑偽造之印鑑冒領存款,金融機關對於寄託人所負返還寄託物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存款人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尚不生存款人受有該存款之損害,而得請求金融機關賠償之問題。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不察許鶯嬌、林朝枝在取款
憑條上蓋用虛偽印文領款,係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該行否認之,並辯稱:該行承辦人員以肉眼或輔以電腦核對許鶯嬌、林朝枝憑以領款之甲類印文與乙89類印文相符後,始允付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作業疏失,況原告將甲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林義淵,長期授權林義淵使用甲帳戶,在系爭期間亦未曾向該行反應甲帳戶有何往來異常情形,該行從外觀上無從判斷林義淵之代理權行使是否受有限制,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本人責任。如經審理認為甲帳戶確有遭冒領情事,則該行之付款行為既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即無權利受損等語。經查:
⑴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櫃檯人員,辦理存摺現金提領作業時
,應先檢視取款憑條所填帳戶、戶名與存摺是否相符,並開啟印鑑暨開戶影像系統謹慎核對其上之印鑑或簽章式樣,如仍有疑慮或無法比對時,則應另以實體印鑑卡謹慎核對印鑑或簽章式樣(下稱驗印程序),倘客戶另有申請臨櫃取款密碼,尚須請客戶輸入4位數取款密碼,經核對無誤後,始交付鈔券予領款人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1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辦理臨櫃現金存提款業務守則暨印鑑章查核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頁、第7至9頁),而甲帳戶未設有臨櫃取款密碼,領款人僅憑存摺及與印鑑印文相符之取款憑條即可臨櫃取款之事實,有帳戶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27頁),參諸開戶印鑑卡設立之目的,旨在留存開戶印鑑印文,作為將來客戶領款之憑證,俾免存款遭他人冒領,而國泰世華高雄分行之櫃檯作業承辦人員,對如何進行驗印程序受有專業訓練,其辨識印文之能力較一般人為高,及一般人臨櫃洽辦提款作業,縱為存款人本人臨櫃提款,倘未能提出原留印鑑,除申請變更印鑑外,仍將遭拒絕付款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觀,堪認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自負有查驗取款憑條蓋用之印文與乙89類印文相符後,始得付款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⑵又許鶯嬌、林朝枝在附表一編號1至4、6、10至17、19、
24、25、29、30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因蓋印不清而無法比對,有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㈢第96頁背面),要難認與乙89類印文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屬虛偽,故國泰世華高雄分行承辦人員於依驗印程序核對相符後付款,並無過失。⑶再者,許鶯嬌、林朝枝於附表一編號5、7至9、18、20至
23、26至28、31、3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與乙89類印文不符,有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㈢第96頁背面),而許鶯嬌、林朝枝執此領取甲帳戶存款之次數達15次,行使期間達3年,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員均未察上情,自有過失,要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依前引說明,許鶯嬌、林朝枝非開立甲帳戶之本人,且所持取款憑條印文與乙89類印文不符,不得視為有權受領甲帳戶存款之人,故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向其付款,即非向有受領權人或視為有受領權之人付款,自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7至9、18、20至23、26至28、31、3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對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仍有消費寄託債權存在,要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⑷至於原告主張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逾50萬元以上者,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系統而為通報,致原告無從即知異狀,以防免損害發生,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所謂「一定金額」自92年8月起至98年5月止為100萬元,自98年5月起始變更為50萬元;又所謂「通貨交易」係指單筆現金收、付或換鈔交易,系爭款項或為轉帳交易、或數額低於應予通報之一定金額,依前開規定,均毋庸辦理大額通貨登記、申報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102年6月10日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39頁),應屬實在,原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
⒊從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
許鶯嬌、林朝枝,核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要難認國泰世華高雄分行與許鶯嬌、林朝枝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㈢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給付系爭款項予許鶯嬌、林朝枝,是
否生清償效力?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行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該行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係以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既金融業者就存款提領設有印鑑以為核付依據,即非不能透過肉眼或電腦等儀器輔助,辨識印鑑印文真偽之方式,查知領款人究否為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自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即予分辨印文真偽,而謂有該條款之適用。
⒉經查:
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0至17、19、
24、25、29、30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與乙89類印文不符,已如前述,故許鶯嬌、林朝枝持甲帳戶存摺及前開存款憑條,臨櫃領取甲帳戶存款之外觀事實,客觀上已足使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員信其獲有設立甲帳戶之本人即原告之授權,而為有權受領甲帳戶存款之人,是依前引規定,該行依前揭取款憑條付款,係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返還消費寄託款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執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理由。
⑵又附表一編號5、7至9、18、20至23、26至28、31、32及
附表二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與乙89類印文不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自得經由驗印程序查悉許鶯嬌、林朝枝非有權受領甲帳戶存款之人,而予拒絕付款,詎該行仍逕予付款,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付款行為即無適用民法第310條2款之餘地,而不生清償效力。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固辯稱,原告長期將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林義淵使用,且明知林義淵交付存摺、印章予許鶯嬌、林朝枝代為處理金錢事宜,卻未曾向該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就許鶯嬌、林朝枝之領款行為即應負本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6頁、本院卷㈢第155頁),惟按代理僅限得為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之行為,而不及於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不法行為既非出於本人,且溢於本人意思表示範圍,其不僅不成立代理,亦不能成立表見代理,參諸甲帳戶印鑑卡已載明原告係以乙89類印文作為領用甲帳戶存款之憑據,則原告授權林義淵使用甲帳戶之意思表示範圍,即限於以乙89類印文領用該帳戶存款,而不及於以丙2類印文領款,原告就以丙2類印文領款部分,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所辯於法不符,而不可採。故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給付附表一編號5、7至9、18、20至23、26至28、31、3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共6,540,231元,非無理由。
⒊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復辯稱,林義淵交付丙2印章供許鶯嬌、
林朝枝領款,係有惡意,致該行受有相當於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1,7661,231元,應對該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於林義淵去世後,應由林義淵之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向原告全額求償,並執為本件抵銷之依據。原告則否認林義淵有何故意交付不實印章供許鶯嬌、林朝枝領款情事,並主張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⑴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許鶯嬌、林朝枝憑以支領附表一編號1至4
、6、10至17、19、24、25、29、30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之印文係屬虛偽,已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非在本件抵銷範圍之列,先此敘明。
⑵許鶯嬌、林朝枝憑以支領附表一編號5、7至9、18、20至
23、26至28、31、3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甲類印文核與丙2類印文相符,但與乙89類印文不符,有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㈢第96頁背面鑑定結果四)。原告復自承丙2印章係伊於林義淵去世後,自林義淵之房間內取回(見本院卷㈢第202頁、第96頁),足見丙2印章係在林義淵保管持有中,而林義淵明知其僅獲原告授權以丙1印章印文即乙89類印文管理、使用甲帳戶存款,卻交付丙2印章委由許鶯嬌、林朝枝憑以領款,要難謂無故意。又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因林義淵所為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7至9、18、20至23、26至28、31、3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共6,540,231元,予無受領權之人,致受財產損害,林義淵所為即有不法,故國泰世華高雄分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林義淵對該行負有損害賠償債務6,540,231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⑶再者,林義淵死亡時點為98年11月9日,其繼承開始於98年
6月10日民法繼承編第1153條修正公布之後,是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原告、林朝枝、林朝廷、林朝福、林巾顥為林義淵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林朝枝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陳報有何分割遺產情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辯稱原告按其應繼分1/5,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見本院卷㈢第41頁),應屬可採。此外,林義淵去世後留有土地10筆、存款1筆、投資2筆及債權1筆,總值36,897,334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其因繼承所得遺產,有何因處分而不存在或滅失情事,是原告按其應繼分繼承所得遺產總值為7,379,467元(即36,897,334×1/5=7,379,466.8,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故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辯稱,原告於其繼承所得遺產價值7,379,467元範圍內,就林義淵對該行所負損害賠償債務6,540,231元,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係有理由。
⑷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定有明文。查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對原告負有返還消費寄託款債務6,540,231元,原告因林義淵之負債,而對該行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6,540,231元,且均至清償期限乙節,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復於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㈢第41頁),核其所為抵銷抗辯於法並無不合,係屬可採。⒋綜上,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對原告所負返還消費寄託款債
務,業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即6,540,231-6,540,231=0),該行對原告已不負付款之責,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該行付款,即屬無據。
㈣許鶯嬌、林朝枝領取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
求許鶯嬌、林朝枝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與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是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之責?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則待證事實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而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⒉原告主張許鶯嬌、林朝枝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許鶯嬌、林朝枝就各人所受利益範圍內,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許鶯嬌、林朝枝否認之,並以:原告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林義淵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相信林義淵業獲原告授權,而為有權管理使用甲帳戶之人,許鶯嬌、林朝枝受林義淵委託處分甲帳戶內之金錢,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況附表一編號5至7、9至3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均供林義淵個人使用,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乃林義淵以自己財產贈與許鶯嬌,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則為林朝枝之自己資金,原告均不因而受損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期間將甲帳戶存摺交由林義淵保管,其於林義淵
管理甲帳戶期間,未曾自己動支甲帳戶金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本件不能排除林義淵於系爭期間同時保管丙1印章、丙2印章之可能,亦不能排除林義淵曾分別交付丙1印章、丙2印章供許鶯嬌、林朝枝代為領用甲帳戶存款之可能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爭點㈠),故許鶯嬌、林朝枝辯稱其係受林義淵委託,依林義淵指示自甲帳戶領用系爭款項,尚屬非虛,原告主張許鶯嬌、林朝枝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領用系爭款項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⑵又兩造均不爭執林義淵曾有贈與子孫大筆現金之前例(見本
院卷㈡第101頁),原告復陳稱林義淵曾表示要幫伊籌措建屋基金(見本院卷㈡第18頁)乙情在卷,而林義淵為鼓勵許鶯嬌生育男丁,曾贈與許鶯嬌、林詩訓金錢,助其購置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漢民路房地),及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富民路房地)等情,亦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51頁),許鶯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乃受林義淵贈與,用以支付漢民路房地之購屋款等語,核與前開事實相符,應認真實。
⑶再者,林朝枝將丁帳戶交付林義淵使用,供林義淵以該帳戶
調度資金、買賣股票,林義淵則有互為流用甲、丁帳戶資金之事實,有證人李依靜證述,股票交割款均由林義淵以兩造及林詩訓名義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相互轉帳(見100年度偽造文書案件卷第61頁)等語為憑,並有甲、丁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見調字卷第9至12頁、本院卷㈡第130頁)。另經比對甲、乙、丁、戊、己帳戶間之往來明細,可知系爭期間林義淵所持有乙、丁、戊、己等帳戶與甲帳戶間之金錢往來數額,遠高於原告主張其存入甲帳戶之自有資金數額,且非均供股票買賣交割之用(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0頁),足見甲帳戶除原告自有資金外,尚有林義淵經手之其他家族成員資金存在,要難認均甲帳戶之存款均屬原告之自有財產。而林朝枝於93年12月1日出售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福民段土地)後,按其應有部分得款11,824,913元,並將之存入丁帳戶,交由林義淵管領乙節,有協議書、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分配表、丁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0頁),故林朝枝辯稱其將上開售地款匯入丁帳戶後,即與林義淵從事股票買賣之資金混同,成為林義淵流用甲、丁帳戶資金之一部分,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是以林朝枝於徵得林義淵同意後,自甲帳戶取用其匯入丁帳戶之福民段土地售地款,用以支付其依系爭協議應給付林巾顥之補償款(見不爭執事項),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⑷原告另主張許鶯嬌、林朝枝違背林義淵之指示,擅將系爭款
項占為己有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據證人林寂昭證述,林義淵於委託許鶯嬌、林朝枝辦畢銀行事務後,均促其儘速歸還存摺、印章(見系爭返還侵占款事件卷㈡第168頁)乙情可知,林義淵管理金錢事務之態度謹慎,倘許鶯嬌、林朝枝有趁機溢領金錢,或違背其指示處分金錢情事,林義淵當無不能即時發覺並予究責之理。故原告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亦不可採。
⒊從而,本件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仍屬有
間,原告請求許鶯嬌、林朝枝各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當得利,係無理由,許鶯嬌、林朝枝與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自無按各別之法律關係,就同一給付內容,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66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給付原告17,66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鶯嬌給付原告16,146,231元、林朝枝給付原告1,5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一┌──┬─────┬──────┬────┬──────┬──────┐│編號│領款日期│領取金額│領款人│爭議金額│爭議金額流向│││(年月日)│(新台幣)││││├──┼─────┼──────┼────┼──────┼──────┤│1│94.01.05│1,741,000元│許鶯嬌│1,741,000元│存入乙帳戶│├──┼─────┼──────┼────┼──────┼──────┤│2│94.03.02│810,000元│許鶯嬌│810,000元│存入乙帳戶│├──┼─────┼──────┼────┼──────┼──────┤│3│94.03.08│3,000,000元│許鶯嬌│3,000,000元│存入乙帳戶│├──┼─────┼──────┼────┼──────┼──────┤│4│94.03.09│2,090,000元│許鶯嬌│2,090,000元│存入乙帳戶│├──┼─────┼──────┼────┼──────┼──────┤│5│96.06.13│360,380元│許鶯嬌│360,380元│現金支用│├──┼─────┼──────┼────┼──────┼──────┤│6│96.11.28│47,000元│許鶯嬌│47,000元│現金支用│├──┼─────┼──────┼────┼──────┼──────┤│7│97.01.02│850,000元│許鶯嬌│850,000元│現金支用│├──┼─────┼──────┼────┼──────┼──────┤│8│97.01.04│26,608,700元│許鶯嬌│2,619,451元│存入乙帳戶│├──┼─────┼──────┼────┼──────┼──────┤│9│97.01.10│80,000元│許鶯嬌│80,000元│現金支用│├──┼─────┼──────┼────┼──────┼──────┤│10│97.01.11│30,000元│許鶯嬌│30,000元│現金支用│├──┼─────┼──────┼────┼──────┼──────┤│11│97.01.14│300,000元│許鶯嬌│300,000元│現金支用│├──┼─────┼──────┼────┼──────┼──────┤│12│97.01.15│95,000元│許鶯嬌│95,000元│現金支用│├──┼─────┼──────┼────┼──────┼──────┤│13│97.01.15│95,000元│許鶯嬌│95,000元│現金支用│├──┼─────┼──────┼────┼──────┼──────┤│14│97.01.15│90,000元│許鶯嬌│90,000元│現金支用│├──┼─────┼──────┼────┼──────┼──────┤│15│97.01.15│90,000元│許鶯嬌│90,000元│現金支用│├──┼─────┼──────┼────┼──────┼──────┤│16│97.01.15│90,000元│許鶯嬌│90,000元│現金支用│├──┼─────┼──────┼────┼──────┼──────┤│17│97.01.15│100,000元│許鶯嬌│100,000元│現金支用│├──┼─────┼──────┼────┼──────┼──────┤│18│97.01.16│200,000元│許鶯嬌│200,000元│現金支用│├──┼─────┼──────┼────┼──────┼──────┤│19│97.01.16│100,000元│許鶯嬌│100,000元│現金支用│├──┼─────┼──────┼────┼──────┼──────┤│20│97.01.16│100,000元│許鶯嬌│100,000元│現金支用│├──┼─────┼──────┼────┼──────┼──────┤│21│97.01.16│100,000元│許鶯嬌│100,000元│現金支用│├──┼─────┼──────┼────┼──────┼──────┤│22│97.01.17│87,000元│許鶯嬌│87,000元│現金支用│├──┼─────┼──────┼────┼──────┼──────┤│23│97.01.17│90,000元│許鶯嬌│90,000元│現金支用│├──┼─────┼──────┼────┼──────┼──────┤│24│97.01.17│83,000元│許鶯嬌│83,000元│現金支用│├──┼─────┼──────┼────┼──────┼──────┤│25│97.01.21│300,000元│許鶯嬌│300,000元│現金支用│├──┼─────┼──────┼────┼──────┼──────┤│26│97.01.21│370,000元│許鶯嬌│370,000元│現金支用│├──┼─────┼──────┼────┼──────┼──────┤│27│97.01.21│280,000元│許鶯嬌│280,000元│現金支用│├──┼─────┼──────┼────┼──────┼──────┤│28│97.01.22│320,000元│許鶯嬌│320,000元│現金支用│├──┼─────┼──────┼────┼──────┼──────┤│29│97.01.23│315,000元│許鶯嬌│315,000元│現金支用│├──┼─────┼──────┼────┼──────┼──────┤│30│97.01.23│315,000元│許鶯嬌│315,000元│現金支用│├──┼─────┼──────┼────┼──────┼──────┤│31│97.11.14│38,400元│許鶯嬌│38,400元│現金支用│├──┼─────┼──────┼────┼──────┼──────┤│32│97.12.17│960,000元│許鶯嬌│960,000元│現金支用│├──┴─────┴──────┴────┼──────┴──────┤│合計│16,146,231元│└────────────────────┴─────────────┘附表二┌──┬─────┬──────┬────┬──────┬────────┐│編號│領款日期│領取金額│領款人│爭議金額│爭議金額流向│││(年月日)│(新台幣)│或取用人│││├──┼─────┼──────┼────┼──────┼────────┤│1│96.11.30│430,000元│林朝枝│430,000元│現金支用│├──┼─────┼──────┼────┼──────┼────────┤│2│97.01.30│85,000元│林朝枝│85,000元│現金支用│├──┼─────┼──────┼────┼──────┼────────┤│3│94.03.04│1,000,000元│許鶯嬌領│1,000,000元│林朝枝匯款入林巾│││││款,林朝││顥之丙帳戶內│││││枝取用│││├──┴─────┴──────┴────┼──────┴────────┤│合計│1,5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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