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4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04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498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務人 余陳英 債務人 余瑞雪
一、債務人余陳英、余瑞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余松恭 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受讓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昇益、 余瑞芬 發支付命令,雖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雖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信函並未經債務人余昇益、余瑞芬本人或其同居人收受,僅蓋有郵局招領逾期戳章,自難認債權讓與業經合法通知債務人。是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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