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欣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欣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夾鍊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吸食器係以本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分裝匙係以吸管剪開製成,原係日常生活使用之物,經調閱扣案物查核明確,性質上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公訴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被告呂欣緹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128巷19弄12
號居臺南縣永康市○○路26巷74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緹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4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11時許,在其復興路之居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路花園夜市附近車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4日19時25分許,因駕駛車輛闖紅燈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自其手提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重1.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欣緹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長榮大學99年8月16日出│被告於99年8月4日21時5分所採│││具之確認報告、送驗尿液│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之│││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事實。│││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等物││└──┴───────────┴──────────────┘
二、核被告呂欣緹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重1.47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等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檢察官楊書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錦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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