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侹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侹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侹翔為 董永賢 所僱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負責清掃、餵狗的工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及同年7月31日20時許,在上開處所客廳的神明桌上,接續竊取放置在神明桌上臉盆的硬幣2次,總計竊取2000元之硬幣。經董永賢發覺錢幣短少,調取監視錄影紀錄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董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永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截錄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2次竊取同1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其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以視為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所有權,竊取雇主即告訴人之之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破壞告訴人對伊之信任,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審程序中承認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職開大貨車、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硬幣共計2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侹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6月9日中午12時28-29分進入上開處所董永賢的房間,竊取置於床頭櫃內之 金戒子 一枚,價值2萬1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董永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於105年9月29日偵查中當庭勘驗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進入告訴人房間是為了餵狗吃飯、餵藥,以及檢查小狗吊的點滴,並未竊取告訴人之金戒子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9日中午12時28分許進入告訴人房間,至12時29分許尚未出來,於12時31分許自告訴人房間出來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提出隨身碟中之監視錄影器紀錄,並製作勘驗紀錄在卷可按(偵卷頁12)。然上開監視器紀錄僅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出告訴人房間,並未顯示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過程,無從證明被告究否竊取告訴人之金戒子。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永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6月9日當天晚上發現金戒子不見,被告於6月9日進去房間3次,於事發翌日質問時,只承認進去2次,但監視紀錄顯示3次,且第1次在中午,只進去3分鐘,也並非下午4時及6時餵狗吃飯和餵藥的時間,且小狗吊點滴是案發2天前的事,而被告當時缺錢,於事發前1日才代其償還地下錢莊欠款2萬元等語(偵卷頁12-13)。依據證人董永賢上開證述,被告為了從事告訴人交代之工作,確實有進入告訴人房間之正當理由,而究竟被告於中午時進入告訴人房間是否如被告所言係為了檢查小狗之點滴,雖據告訴人否認,然公訴人並未提出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吊點滴之正確日期,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告訴人董永賢之證述遽認並非案發當日,況告訴人亦不否認確實曾經發生飼養之小狗需要吊點滴之情事,則被告之辯解,尚難認為全屬虛構。況且,被告既然有正當理由出入告訴人之房間,若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大可趁下午餵食或餵藥之機會為之,並無專程進入被告房間竊取之必要。而告訴人於當天晚上始發現金戒子不見,亦無從確認究竟係中午失竊,或是下午才失竊。
㈢、從而,依據監視器錄影內容,並未錄得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之金戒子,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證述,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究竟是否為了竊取告訴人之金戒子。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