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63號原告 鄭光明
吳文豐 蕭滌生 陳三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告 林茂雄
黃其銓 蔡文慶 蔡怡昌 曾慧鶯 馮淑真 陳玉雯 王君如 楊素珠 周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於被告於105年8月22日財團法人臺灣郵政協會第六屆第7次董事會所為捐贈財產之決議無效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據,然對照原告所提捐贈之土地及房屋清冊,可知前開清冊所載財產之總價新臺幣玖億玖仟零玖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即原告可得受有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億玖仟零玖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貳仟零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