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世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世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7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現金,難認被告此犯罪所得已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78號被告柯世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世祐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西歐加油站中山站」,見員工 黎宏穎 正為其他客人加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因黎宏穎清點財物時發現現金短少,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宏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世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宏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7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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