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應更正為「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未洽,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鉛筆盒1個(內有 施華洛士奇 鑽筆1支、圓珠鋼筆1支、原子筆10支、USB硬碟6個、MP3一個及私章1枚),犯行自屬非是,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侵占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