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09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把、手套壹副、口罩壹副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中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
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撬1把,並戴手套、口罩及安全帽,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土地公廟,持鐵撬欲撬開上鎖之香油箱時,為觀看現場監視器之 許棣勛王龍佳 發覺,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鐵撬1把、手套1副、口罩1副及安全帽1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中和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棣勛及王龍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30至32頁、第34至43頁)。並有扣案之鐵撬1把、手套1副、口罩1副及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中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李安鈞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供承本案行竊所用工具係鐵撬,就扣案照片以觀(見偵卷第42頁),該鐵撬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欲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段,未竊得任何財物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撬1把、手套1副、口罩1副及安全帽1頂,均屬被告所有。又鐵撬1把,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手套1副、口罩1副及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掩飾身分特徵、指紋,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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