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大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大衞如其事實欄所載:「李大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以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508巷口之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12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之犯行,論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大衞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右側腹麟狀上皮細胞癌,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既為原審所肯認,然原審實質上並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相類似於本案之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
346號案件,確僅量處該案被告有期徒刑8月,低於本案被告一審之量刑,原審高於另案之量刑,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較輕之刑度,以啟自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5年內為本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上訴後,復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5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屢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竟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且考量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性格異常之精神疾病及右側舌腹麟狀上皮細胞癌,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車路程距離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另說明「被告請求法院審酌其身罹數種疾患,導致情緒低落,因而誤觸法網等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且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政府一再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以免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且其前有多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而被告身罹數種疾患,導致情緒低落等,惟此僅可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準此,本件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而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斟酌被告前已犯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猶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犯行,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規定甚多,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仍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李大衞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被告為累犯,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被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萬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第7度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而再犯本件,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然倖未發生傷亡,又考量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性格異常之精神疾病及右側舌腹麟狀上皮細胞癌,暨家中成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確屬輕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故被告以其係罹患疾病,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未審酌他案之量刑較輕,而有未予審酌之事項,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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