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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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蘇志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12月2日中午12時許」更正為「11月2日15時9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之物價值、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