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銘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銘祥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審易字第七八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104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2月26日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同年4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汪銘祥前因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該案於104年9月29日確定在案;又其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12月26日,再犯相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竟於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滿3月即更犯相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自身反省能力顯然不足,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