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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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規定固屬相符;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揭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其於本件所犯則係毀損他人物品罪,核其前後所犯之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參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恣意毀損破壞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車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毀損之物品價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11號被告陳俊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8年3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 謝貴明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腳踹謝貴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側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貴明。
二、案經謝貴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貴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照片2張、元隆汽車公司桃營服務廠理賠估價單1紙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邱文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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