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國哲於民國104年12月5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欲騎入巷內時,適有告訴人 何遠平 與同行友人 李之翔林芳如丁瑜 等11人,騎乘腳踏車自巷內迎面騎來,致被告駛入巷內時險些擦撞告訴人所騎腳踏車,其與告訴人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下車互相推擠拉扯。告訴人之友人見狀後,紛紛 朝渠 2人圍攏過來。被告見對方人多,旋自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釣魚用之小刀1把(刀刃12公分、刀柄9公分、全長21公分)欲逼退對方,惟何遠平等人見被告手持刀械後,旋一擁而上,欲搶下該把小刀。此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把小刀朝告訴人之左胸下側刺入1刀,致告訴人當場受有左胸刺傷2.5*0.5公分併肝臟撕裂傷之傷害。李之翔等人發現告訴人遭刺傷後,立即壓制被告,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即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其行兇用之該把小刀,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和解,被告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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