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捌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54號被告陳政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罪一案,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4月2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盜版光碟8片,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現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採同一見解)。
三、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又按刑法第40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又上揭規定中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
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度量衡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專科沒收之物」者為限。是前開著作權法第98條既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自非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四、再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
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
五、經查,被告陳政輝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等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1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26日確定,並於103年4月25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8片,係屬仿冒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koei」等商標圖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鑑識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足稽,堪認上開扣案光碟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本件聲請人雖誤引著作權法第98條作為聲請依據,惟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koei」等商標圖樣之盜版遊戲光碟8片,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首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表:
┌──┬──────────────┬──┐│編號│盜版遊戲光碟名稱│數量│├──┼──────────────┼──┤│1│真三國無双2│2片│├──┼──────────────┼──┤│2│真三國無双2猛將傳│1片│├──┼──────────────┼──┤│3│真三國無双3猛將傳│1片│├──┼──────────────┼──┤│4│真三國無双3Empires│1片│├──┼──────────────┼──┤│5│戰國無双猛將傳│1片│├──┼──────────────┼──┤│6│三國志戰記│1片│├──┼──────────────┼──┤│7│三國志Ⅸ│1片│├──┴──────────────┼──┤│合計:│8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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