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景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景掄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800元)供己代步之用,並任意拆除被害人安裝於該腳踏車上之手機架(價值新臺幣190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腳踏車1輛及手機架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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