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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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62、7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菸酒商品區,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袋裝IGT山吉歐維榭紅葡萄酒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得手後,將之置於背心口袋內,嗣王永笙行經結帳區欲離去時,為該公司安管人員 張健飛 發現,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紅葡萄酒1袋(已發還)。㈡於107年3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飲品區之7-select拿鐵咖啡1瓶(價值25元)得手,嗣王永笙行經大門欲離去時,為該超商人員 林忠明 發現,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咖啡1瓶(已發還)。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健飛、證人即被害人林忠明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107年2月13日王永笙竊盜案「袋裝IGT山吉歐維榭紅葡萄酒」商品貼條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為行竊行為,蔑視法令規定,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不足取,復考量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領回,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尚非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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