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1號
102年度聲字第1200號102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和 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宋和學 (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自警詢、偵查中,對於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詳實回答,深自悔悟、態度良好,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雖法院以共犯尚未到案為羈押理由,然同案被告 張熹俊 於偵訊後,即當庭釋放,另同案被告 林榮華 也已到案,三人供詞一致,與事實相符,並扣有證物,當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母親年邁79歲,又罹第四期肺腺癌重病,將不久於人世,現今又乏人照顧,為免有「子欲養,親不待」之遺憾,望法外施恩,被告必盡棉薄義務、孝道,顯見被告逃亡的可能性低,請法院念在被告一片至誠孝心,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坦承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共犯張熹俊、林榮華是否有共同參與製造毒品之行為,核與被告供述不一,尚待交互詰問,釐清事實,且本件尚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哥 」之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同案共犯張熹俊、林榮華等人亦對於綽號「老哥」之年籍資料亦表示不知情,客觀上足以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案卷可稽。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102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以自102年3月29日起,被告因另案執行,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依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應即撤銷。從而,被告既於102年3月29日業已撤銷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彥儀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