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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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1731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年歲已長,為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獲得就養並領取就養金花用,知悉其昔日軍中同袍「 林達龍 」曾有逃亡遭軍法判刑之事實,竟萌生冒用林達龍名義申請就養、領取就養金之念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88年9月13日冒用林達龍之名義書寫信件(於信紙及信封上各偽造「林達龍」簽名一枚)予國防部新店監獄,自稱為林達龍,以其於47年間曾遭軍法判刑為由,申請核發林達龍因逃亡案件遭軍法審判之判決書,國防部新店監獄因而核發「國防部新店監獄請查紀錄證明表」;又於88年11月11日以林達龍名義書寫信件予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惟因以電腦打字之故,故無偽造「林達龍」簽名之行為),申請發給林達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離營申報11月30日以(88)信服字第27933號函准予核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離營申報,及國防部新店監獄、陸軍總司令部關於核發相關刑案執行紀錄及軍人離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於88年12月23日持前揭「國防部新店監獄請查紀錄證明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離營申報籍人口補辦、印文各五枚、貼上乙○相片五張),以林達龍前於服役時因逃亡罪遭判刑離營至今迄未申報人口之身分補辦3月6日予以補報縣新店市○○路○巷○○○號,並發給林達龍國民復於89年5月8日以林達龍名義填寫「遷入(偽造林達龍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15日以林達龍名義填寫「遷入龍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戶政事務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均屬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事務所,又於89年3月9日偽以林達龍名義填寫「陸海空軍軍士官(兵)停役人員辦理因停退伍調查表」(於其上偽造林達龍簽名、印文各一枚),申請核發除役令,旋經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89年4月45日以(89)信服字第09493號函發給林達龍89信服停退7841號陸海空軍士官除役令一紙;再於同年5月間,持前開除役令、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提出申請,退輔會遂於89年5月8日發給林達龍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達龍,及陸軍總司令部、退輔會核發除役證明文件及榮民證之正確性。㈣乙○取得上開林達龍之民證及除役令等文件後,即於89年5月間持向退輔會行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稱自己為符合就養資格之林達龍而申請安置於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就養,使退輔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89年5月31日以(89)輔貳字第10987號函核定自89年6月1日起准許乙○於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就養,乙○即自89年6月起至91年7月止,連續多次詐取新竹榮譽國民之家發給之就養金、春節及三節加菜金、生日禮金,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62,898元,乙○並於每次領取上開津貼時,均於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平等堂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蓋用林達龍之印文一枚(其偽造印文之數量詳見附表一編號㈧至所示),據以表示領取津貼之用意而偽造該清冊私文書,皆足以生損害於林達龍及退輔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關於核定准許榮民申請就養、發給就養津貼之正確性。㈤乙○以林達龍之名義獲准於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就養後,竟又於90年9月11日以林達龍之名義填寫「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林達龍簽名、印文各一枚)、「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更改姓名申請書」(偽造林達龍簽名二枚、印文一枚),以姓名諧音不雅為由,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姓名為「 林金龍 」,於同日變更登記完畢,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而於同日發給「林金龍」之林達龍及上開戶政事務所
二、乙○冒用林達龍名義獲得前開就養之機會後,竟另行起意,與甲○○謀議以相同方法使甲○○亦得於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就養,並約明就將來領取之就養金平分花用,二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5月14日共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由甲○○持「 劉志通 」之陸軍預備第七師司令部判決書及陸軍軍籍卡片,冒用劉志通名義偽造填寫「無通簽名、印文各五枚,並貼上甲○○相片五張),以劉志通前於服役時因逃亡至今迄未申報口之身分補辦害於劉志通及上揭戶政事務所對於惟經承辦人員 吳玉倩 發現有異,而於同年7月10日上午乙○、甲○○前往該事務所時報警查獲,經詢問其二人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乙○、甲○○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自白不諱,核與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員吳玉倩、新竹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室平等堂堂長 毛聖鐸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88年9月13日林達龍名義之信件、國防部新店監獄請查紀錄證明表、88年11月11日林達龍名義之信件、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8年11月30日以(88)信服字第27933號函、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離營申報林達龍國民身分證影本、89年5月8日林達龍名義之遷入登記申請書、89年6月15日林達龍名義之遷入書、89年3月9日林達龍名義之陸海空軍軍士官(兵)停役人員辦理因停退伍調查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89年4月45日以(89)信服字第09493號函核發之林達龍89信服停退7841號陸海空軍士官除役令、林達龍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9年5月31日(89)輔貳字第10987號函、平等堂榮民給與印領清冊、90年9月11日林達龍名義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更改姓名申請書、林金龍判決書及陸軍軍籍卡片、劉志通名義之無登記申請表,及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2年4月16日竹市東戶字第0920002194號函所檢附之林達龍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2年4月17日北縣店戶字第0920004107號函所檢送之林達龍、劉志通以無市北戶字第0920001866號函所檢附之林達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92年4月30日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1號函檢附之林達龍申請就養證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92年4月16日新榮輔字第0920001098號函檢送之林達龍(林金龍)89年6月至91年7月就養期間之零用金領款紀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林達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其目的在於詐取新竹榮譽國民之家之就養金,所犯三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冒用林達龍名義書寫信件予國防部新店監獄申請核發請查紀錄證明表、向新竹市東區、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兵)停役人員辦理因停退伍調查表申請核發除役令、向退輔會申請發給榮民證、於平等堂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蓋用林達龍之印文,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改姓名等犯行,惟上開各該犯行,均與已經起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條文,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應認為已經起訴,且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該所犯法條(見本院9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本院亦得予以審酌。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劉志通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該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係0年0月0日出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於行為時屬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年歲已長,為求就養領取津貼花用,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數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渠等智識程度非高,年歲已長,或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誤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林達龍」、「劉志通」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辦己之照片以貼用於「無,該照片雖屬供被告等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連同申請表提出於戶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該照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二人欲冒用「劉志通」名義申請就養以詐取就養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劉志通」判決書及軍籍卡片,至臺北縣冒用劉志通之名義填載無申請表,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劉志通之謄本及人員吳玉倩察覺而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二人僅有前揭冒用劉志通名義補辦書犯行,惟尚未及由被告甲○○以「劉志通」名義向退輔會申請就養,即遭查獲,是被告二人尚未著手於詐術之施用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自無由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又未處罰詐欺之預備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未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聲請意旨,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署押、印文數量│├──┼────────────────────┼────────┤│㈠│88年9月13日林達龍名義之信紙及信封上偽造│貳枚│││之「林達龍」簽名││├──┼────────────────────┼────────┤│㈡│88年12月23日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申請表│各伍枚│││上偽造之「林達龍」簽名及印文││├──┼────────────────────┼────────┤│㈢│89年5月8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各壹枚│││達龍」簽名及印文││├──┼────────────────────┼────────┤│㈣│89年6月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達│各壹枚│││龍」簽名及印文││├──┼────────────────────┼────────┤│㈤│89年3月9日陸海空軍軍士官(兵)停役人員辦│各壹枚│││理因停退伍調查表上偽造之「林達龍」簽名及││││印文││├──┼────────────────────┼────────┤│㈥│90年9月10日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各壹枚│││林達龍」簽名、印文││├──┼────────────────────┼────────┤│㈦│90年9月10日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更改姓名│簽名貳枚、印文壹│││申請書上偽造之「林達龍」簽名及印文│枚│├──┼────────────────────┼────────┤│㈧│平等堂89年7月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㈨│平等堂89年8月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㈩│平等堂89年9月榮民給與(含秋節加菜金)印│壹枚│││領清冊上偽造之「林達龍」印文││├──┼────────────────────┼────────┤││平等堂89年10月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89年11月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89年12月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0年1月份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0年2月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0年榮民春節慰問金(含加菜金)清冊│壹枚│││上偽造之「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0年3月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0年4月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0年5月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0年6月榮民給與(含端午節加菜金)│壹枚│││印領清冊上偽造之「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0年7月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0年8月份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0年9月份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0年10月份榮民給與(含秋節加菜金)│壹枚│││印領清冊上偽造之「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0年11月份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0年12月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1年1月份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1年2月份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1年春節慰問金暨春節加菜金榮民印領│壹枚│││清冊上偽造之「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1年3月份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1年4月份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1年5月份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1年6月份榮民給與(含端午節加菜金│壹枚│││)印領清冊上偽造之「林達龍」印文││├──┼────────────────────┼────────┤││平等堂91年7月份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壹枚│││「林達龍」印文││└──┴────────────────────┴────────┘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署押、印文數量│││││├──┼────────────────────┼────────┤│㈠│91年5月13日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申請表│各伍枚│││上偽造之「劉志通」簽名及印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