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0、9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未完成記載之本票上偽造之丁○○署押合計陸枚(含附表編號一未完成記載之本票上偽造之署名一枚、指紋二枚,附表編號二未完成記載之本票上偽造之署名一枚、指紋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向乙○○○借款週轉,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日,向丁○○借得由丁○○所簽發之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支票乙紙,並持以向乙○○○借得三十萬元。嗣上開支票到期之際,甲○○因無力清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七六號住處內,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丁○○名義,擅自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丁○○之署押及填載票面金額,並按捺指紋於該偽造之丁○○簽名及票面金額上,而接續偽造成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未完成記載之本票二張,因而足以資為債權憑証用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乙○○○換回上開借款時所交付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張,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之權益。
二、案經丁○○、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甲○○如何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未完成記載之本票二張,並持以向告訴人乙○○○換回前借款所交付之支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未完成記載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七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被告雖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但上開二紙本票之發票日均僅記載「91年8月」,而未填載「日期」,顯見上開二紙本票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而不具「有價証券」之性質,然被告既係偽造該本票,並持向告訴人乙○○○換回其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則該未完成發票日記載之本票顯足表彰其積欠告訴人乙○○○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認附表所示之二張未完成記載之本票具有債權憑証之性質,自為私文書甚明。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二張具有債權憑証性質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告訴人乙○○○換回前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均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之權益,可堪認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同地相繼偽造附表所示二張未完成記載之本票,再同時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部分,顯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私文書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再被告冒用丁○○名義簽發本票時偽造丁○○之署押,及在該本票按捺指紋,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復將該二紙本票交予乙○○○收執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上開二紙本票之發票日尚未填載完成,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被告雖有偽造、行使之行為,但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為僅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偽造有價証券罪,尚有誤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迭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並未記載完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未察,竟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所得利益、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丁○○署押合計六枚(含附表編號一本票上偽造之署名一枚、指紋二枚,附表編號二本票上偽造之署名一枚、指紋二枚)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票據│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本票│八四二一八│九十一│九十一年九│丁○○│三十萬元││││四二│年八月│月三十日│││├──┼──┼─────┼───┼─────┼───┼─────────┤│二│本票│八四二一八│九十一│九十一年九│丁○○│三十萬元││││四三│年八月│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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