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被告 廖松山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吳珮甄 訴訟代理人 曾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僱用被告甲○○至家中負責清潔、打掃等工作,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竟仍發展婚外情,於110年2月21日、28日,在電梯內擁吻、摟肩、十指緊扣牽手,並於同年月28日在街上牽手逛街,互動情形與交往中情侶無異。被告乙○○於110年4月中旬且應允讓被告甲○○當「老闆娘」。又被告乙○○於110年9月間,將新購之車輛交給被告甲○○使用,並停放於被告甲○○租屋大樓旁停車場,被告甲○○且經常接送被告乙○○至其租屋處約會,至今仍持續交往中。
(二)被告乙○○原為商暉公司負責人,於原告扶持下,已與原告共組家庭40餘年,竟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乙○○不惜與原告及女兒發生爭吵,威脅原告及子女搬出住處,甚至揚言變賣房產、欲與原告離婚、要致原告於死地、作勢毆打原告,衡酌被告二人之經歷、侵權程度重大及侵權期間甚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抗辯:
1、配偶權之侵害依學者定義是指「夫妻之間享有的配偶權利被第三人介入、破壞」。基於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2、現今男女關係已與舊時代不同,尤其在辦公室的互動,應尊重個人自主決定權,配偶權不應受獨佔或由一方使用,於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與甲○○互動情形,其中縱有部份誇張情事,亦僅係被告乙○○在明知有監視器情況下,開玩笑的與年紀與其女兒相仿之被告甲○○為無須太計較之肢體動作。又被告乙○○因年事已高,方由被告甲○○陪同前往醫院看診,途中由被告甲○○牽手扶持,並非婚外情,蓋如為情侶外出逛街,應會選擇風光明媚地點,也會精心打扮,而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當時出現在一中街之照片,被告乙○○因病痛駝背,行走蹣跚,兩人年齡差距甚大,根本不像情侶。
3、被告乙○○因兒女未履行每月給付6萬元之附負擔贈與,不得已貸款買車以尋訪客戶,並以每小時300元計算之代價,僱用被告甲○○擔任司機,駕駛該車載其四處尋訪客戶,並無不當往來。
4、被告乙○○與原告結婚超過40年,感情維繫不易,被告乙○○年
事已高,縱有逾矩,原告未思溝通互動,反將電梯內親密舉動訴諸法庭,加深感情裂痕。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宜超過5萬元等語。
(二)被告甲○○抗辯:
1、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於110年2月間在被告乙○○住處電梯內及臺中市三民路上疑似親吻、牽手及肢體碰觸等照片,實係被告乙○○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身患疾病,被告甲○○始出於好意攙扶行走,並偕同其就醫,被告甲○○視被告乙○○為其雇主及父執長輩,於工作場域亦需接受其指揮監督,為保有工作,不敢違逆被告乙○○。且該日被告甲○○在電梯內因手上抱有床單等清洗物品,突遭被告乙○○意欲親吻臉頰,當場雖覺錯愕不知所措並感到不舒服,然為保有工作始予忍耐,不敢表示生氣或為其他激烈舉動。
2、被告甲○○是因原告的聯繫才至原告家中打掃,嗣被告乙○○且讓被告甲○○至商暉公司工作,110年3月間,原告及其小孩認為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將被告甲○○趕出工廠,被告甲○○頓失收入,嗣被告乙○○因工作需要而購買車輛,並僱請被告甲○○擔任司機,被告甲○○自認心胸坦蕩,為求生計,始同意為被告乙○○開車,過程中被告乙○○均坐於後座,被告二人間並無感情,亦未發展婚外情等語。
(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辯稱在憲法典範變遷脈絡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等語,尚非可採。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原告之配偶,仍與被告乙○○間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10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取照片、110年2月28日被告2人於路口處牽手照片、於騎樓處牽手行走照片等為證。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照片、錄影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72頁、第322頁、第355頁)。且查:
1、依110年2月21日電梯內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乙○○行動自如,被告甲○○左手拿拖鞋,右手拿地墊,先走進電梯後,被告乙○○亦自行走入電梯內,之後被告甲○○即將右手之地墊換以左手與身體夾住,右手旋即主動伸向被告乙○○右大腿及右手處碰觸,被告乙○○旋亦主動靠近被告甲○○,右手刻意碰觸被告甲○○左手,二人下半身幾乎緊靠,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截取照片在卷可憑。
2、依110年2月28日上午8時19分至20分許間之電梯內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乙○○行動自如,被告甲○○二手抱著棉被等物先走進電梯後,被告乙○○亦自行走入電梯內,之後被告乙○○即先以左手從被告甲○○背部自被告甲○○右側伸至被告甲○○左肩處摟住被告甲○○肩、背部,旋即將臉靠向被告甲○○臉部,被告甲○○亦即將臉部靠向往其湊近之被告乙○○臉部,二人即嘴對嘴親吻一下,之後被告乙○○即將身體縮回,手指上方及監視器位置,惟仍摟住被告甲○○背部,於要出電梯前,被告乙○○雖一度將摟住被告甲○○之手放下,惟旋又先撫摸被告甲○○背部及再度摟住被告甲○○背部,之後二人即一起出電梯,過程中未見被告甲○○有何其所稱錯愕不知所措情事,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截取照片在卷可憑。
3、依110年2月28日上午8時31分至32分許間之電梯內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乙○○行動自如先走進電梯後,被告甲○○隨即臉部帶著笑容,並一邊講話的走進電梯內,過程中被告甲○○且接續主動以右手及左手自後碰觸被告乙○○背部,被告乙○○轉身後二人即自然牽手,被告甲○○仍邊笑邊對被告乙○○說話,過程中二人舉止親暱,且被告乙○○臉部靠近被告甲○○臉部說話時,被告甲○○亦主動將臉部湊近被告乙○○臉部,二人牽著手走出電梯後,二人在監視器僅能看到二人部分身體處,先面對面並一起抬起牽著的手,隨即在腰際處分開,被告乙○○之右手抱著被告甲○○的腰部,被告甲○○的左手亦抱著被告乙○○的右上臂處,旋被告乙○○的身體略前傾,接著被告甲○○的左手向上抬往被告乙○○的頭部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在走出電梯後,顯在自認監視器拍不到之處,仍有親密之肢體互動至明。
4、綜觀被告2人前揭互動情形,顯係有意互為親密舉止,被告乙○○辯稱二人係玩笑之舉,被告甲○○辯稱係突遭被告乙○○騷擾云云,均委無足採。
5、又被告乙○○本可自行行走,並無須他人扶助情事,有上開錄影畫面可憑,被告二人於110年2月28日確有在路口牽手及在騎樓處牽手併肩行走,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依照片可見被告二人係以V字型方式牽手,且在騎樓處時,被告二人係併肩面朝前方行走,實與一般扶助他人行走以防他人跌倒之方式有別,被告二人均辯稱被告甲○○係好意攙扶被告乙○○行走云云,均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在公共場所牽手行為,亦屬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亦屬有據。
(三)被告均明知被告乙○○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而依被告二人前揭行為舉止,明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110年4月中旬答應要讓被告甲○○當「老闆娘」,且於110年9月間,將新購之車輛交給被告甲○○使用,並停放於被告甲○○租屋大樓旁停車場,被告甲○○並經常接送被告乙○○至其租屋處約會,至今仍持續交往中等語,雖提出譯文、錄音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7頁、第240-259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並無被告乙○○表示要讓被告甲○○當「老闆娘」之言詞。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非被告甲○○租屋處附近之照片,被告乙○○購車後係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甲○○擔任司機為其開車四處尋訪客戶,亦據被告二人分別陳明在卷,互核相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駕駛被告乙○○所購買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仍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不當交往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原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曾在被告乙○○以前經營的公司幫忙,其餘時間為家管,被告乙○○雖有給家用,但其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25頁);被告甲○○自陳係科技大學畢業,之前曾在銀行及其先生經營的公司工作,嗣從事照服員及居家清潔員,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沒有財產(見本院卷第350頁);被告乙○○自陳為國小畢業,前創立商暉公司,現已非公司負責人,現在沒有收入,之前有買二棟房屋送小孩,目前名下尚有二棟房屋,但遭原告假扣押(見本院卷第172頁)等情,並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已結婚40餘年,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被告乙○○,於同年8月12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110年6月16日起,被告甲○○給付自110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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