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丞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
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冠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蘇冠丞(LINE暱稱「Reid」)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運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蘇冠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IPhoneXR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透過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 周振平 聯繫商議交易毒品事宜後,周振平先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蘇冠丞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冠丞則依約於110年2月1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科博館門市附近,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振平而完成交易。
(二)蘇冠丞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並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上午5時28分許起,以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平聯絡,約定販售價值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周振平即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轉帳購毒價金5,500元至蘇冠丞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蘇冠丞於110年3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攜帶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使不知情之物流人員為其運輸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湖新發門市,周振平遂於110年3月8日晚間7時41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嗣員警於110年3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查獲周振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周振平告知毒品來源之一為蘇冠丞,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向蘇冠丞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經員警於110年9月7日下午4時許,拘提蘇冠丞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7至14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至109、188至1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193頁),復經證人周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9至61、67至68、143頁),並有本院年聲搜字第1113號搜索票(偵卷第17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3頁、87至9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偵卷第37至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6至58、69至73頁)、證人周振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Reid」之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10張(偵卷第75至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1436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卷第79至8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5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全管字第1005號函檢附之包裹收領人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明細(偵卷第99至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81號鑑驗書(偵卷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1至11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3頁、第51、83、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本件被告與周振平並非至親,且上開2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聯繫、奔走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販賣1公克會從中拿取0.2公克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06、193頁),已足認其有自毒品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或運輸。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仍將之裝於包裹內,交予不知情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科博館店門市店員,利用該不知情之超商員工,將毒品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溪湖新發店門市,以便周振平前往領取,核其此舉將造成毒品之擴散,且非屬零星夾帶,亦非短程持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屬「運輸」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運輸而持有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員,為其將上開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裹,自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科博館門市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溪湖新發門市,遂行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相同,行為客體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不諱,已如前述,故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 黃濤 」之人,然檢警就「黃濤」販售毒品予被告一事,尚在偵辦中,迄今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販賣毒品來源等情,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1日中檢謀秋110偵28906字第1109128586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2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49387號函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第129至145頁)存卷可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漠視法令規定及我國反毒政策,率爾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流毒遺害,所為確屬不該,固值非難,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周振平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要非甚鉅,且係為從中獲取微量毒品供個人施用,與販賣毒品以營生者尚屬有別,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輕微;復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及素行均稱良好,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仍顯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皆酌減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甚鉅,且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或更為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販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從中賺取量差獲取供個人施用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甚佳,另酌以被告2次販售毒品之對象僅周振平1人,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獲利情況、各次販賣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10,000至30,0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19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白色結晶,經送鑑定,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81號鑑驗書(偵卷第109頁)在卷可憑,且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證人周振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61頁),故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販賣毒品予周振平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支行動電話業經變賣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職是,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實際收取購毒價款,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193頁),堪認被告就其2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各為3,500元、5,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毒品包裝盒、寫有「Reid」署名之包裝袋等物,係證人周振平於110年3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帶同員警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湖貴門市領取,內含其向另案 粘禹勝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情,業據證人周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43、142頁),並有包裹外包裝及內容物之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97至99頁),核與本案無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吸食管3支、藥鏟2支、殘渣袋6袋、置物袋2個、行動電話1支、錶帶1只,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支物品皆係我供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其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則依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蘇冠丞1包驗前淨重:0.4683公克驗餘淨重:0.461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蘇冠丞1包驗前淨重:0.6877公克驗餘淨重:0.6831公克3裝置毒品包裝盒周振平1個4寫有「Reid」署名之包裝袋周振平1個5門號0000000000SIM卡蘇冠丞1張6IPhoneXR行動電話蘇冠丞1支未扣案7吸食器蘇冠丞2組8玻璃球蘇冠丞2支9吸食管蘇冠丞3支10藥鏟蘇冠丞2支11殘渣袋蘇冠丞6袋12置物袋蘇冠丞2個13IPhone牌行動電話蘇冠丞1支灰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4APPLEWATCH錶帶蘇冠丞1只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蘇冠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蘇冠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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