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兆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5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鄧兆光及同案被告 徐仁光 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獲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持有毒品案件後,以105年度偵字第3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就送驗粉末1包(即扣案物品編號
1-1-3,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9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另就送驗菸草1包(即扣案物品編號1-2-3,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驗後認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3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69號卷第4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及摻有海洛因之菸草之包裝袋各1只所沾附殘留之海洛因,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均應視同海洛因,併依前揭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品項(應沒收銷燬之物)│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縣調查站扣案物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伍公│編號1-1-3│││克)││├──┼─────────────┼────────┤│2│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縣調查站扣案物品│││重零點參陸公克,空包裝袋重│編號1-2-3│││零點貳零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