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所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背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犯行,但原審判決之刑度已超過本人經濟上可負擔之能力,請法院考量伊另外發生車禍,至今沒有收入,僅能靠打零工維持局部生活,且尚需扶養3名幼子,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並參酌被告前案所涉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仍未能警惕慎行,本案再犯同罪,且駕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性,猶較行駛在一般道路為高,堪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准否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