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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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48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4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3日起至124年8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8月3日登記在案。第三人丙○○則於97年3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
三、嗣第三人丙○○於94年8月4日邀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8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丙○○自98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357,09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同意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時,雖陳稱:伊確實向聲請人借款,惟已於聲請人所規定之期限即98年5月17日匯入20,600元至聲請人指定還款帳戶等語。然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相對人自98年3月2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依約定書條款第3條第1款而屆清償期,此亦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應堪信為真。而相對人所稱其已於98年5月17日償還本金等情,仍不影響上述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是本院依形式審核之結果,認仍應許可拍賣抵押物。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