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煒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2號、第
344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106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煒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4月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62號、第344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106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0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5年4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
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於107年12月27日確定,核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5日以10
5年度簡字第262號、第344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
106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06年
6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即105年4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另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於107年12月27日確定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
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