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房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定房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無視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之人數、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參考),爰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