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儁虔選任辯護人賴呈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儁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儁虔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下稱○○街000巷,起訴書誤載爲○○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行進中其他汽、機車之行駛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超越前方行人而貿然偏左行駛,適 馮淑英 亦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沿○○街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馮淑英見狀因而閃避不及,吳儁虔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馮淑英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馮淑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起訴書略載爲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吳儁虔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淑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吳儁虔及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進到市○○○○路不大,裡面都是人,我的速度很慢,慢到我腳放下就已經是停止狀況。進到市場後,注意到前方有人,也注意到告訴人衝出來,當時我停下來,但是告訴人已經撞到我,旁邊也停了腳踏車、汽車。我的實際道路是在我的路權裡面,我之前在裁決所所述的都是一樣的事情,但是他們認為是我的問題,我應注意的,都注意了,為何判決還是認為我沒有注意到?且告訴人也完全不知道我停在她前面,她衝上來撞到我」,並稱其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騎乘下稱000-0000號機車,沿○○街00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與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0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爲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106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4頁、46頁,原審10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頁、第146頁、第154頁),並據告訴人馮淑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指訴在卷(偵查卷第6至8頁、第44至47頁、原審卷第77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偵查卷第12至25頁)、被告提照片2張(偵查卷第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年11月
1日北市警投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員警報告1份(原審卷第16至17頁)、被告及告訴人當庭繪製之案發地點及現場照片影本2紙(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年12月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4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1份(偵查卷第9頁)及該院106年11月3日106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18頁至第24頁)、106年12月6日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5頁)、107年3月16日振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3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有過失,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有過失(原審卷第76頁、第146頁、第154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案發時其前方有2位路人,當其行駛至肇事處時,要閃避前面路人故車子向左轉後,即看見對方(即告訴人)亦爲閃避路人而向左轉,兩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偵查卷第4頁、第15頁、第46頁);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稱:其前方有兩位路人,其向左彎,要彎過路人,在路人中間看到告訴人車衝過來等語(原審卷第30頁),並據告訴人指訴如前,且有兩車事故時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正反面)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其騎乘機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0頁照片編號2),被告行經之吉利街142巷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如於事故發生前靠右騎乘,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雖當時被告之前方有行人行走,然被告應可以按鳴喇叭之方式示意前方行人閃避或暫停該處等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仍貿然彎向行人左側騎乘,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前述擦撞,加上告訴人亦未靠右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詳後述),方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足見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被送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急救,經診斷後告訴人之背胸、腰處有壓痛,經X光及MRI檢查之結果,其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且此為新傷等情,有該院106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查卷第9頁)、該院106年11月3日106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18頁至第24頁)、該院106年12月6日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5頁)、該院107年3月16日振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35頁)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具有密接之關聯性。參以被告亦自承:「案發後告訴人是坐倒在我左手邊地面上,且告訴人當場表示她的腰椎很痛無法站立」等語(原審卷第76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跌坐在地並感到腰部疼痛,而人體胸椎及腰椎的交界處剛好介在解剖構造的轉折處,容易因強烈的車禍撞擊、高處掉落或年老之骨質疏鬆而造成骨折,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堪認應屬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
⒉又告訴人所受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均為新傷,且告訴人於振興醫院並無腰椎及胸椎骨折病史等情,有該院107年3月16日振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35頁)附卷可參,況告訴人前雖曾因車禍事故而至馬偕醫院就診,惟經原審函查結果,告訴人前次就診之時間為92年間,此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2月1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頁至第
104頁),由告訴人前次車禍事故就診之時間以觀,亦難認告訴人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與先前之車禍所受傷害有關。至告訴人於原審表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我腎臟功能下降、左手臂會痛,且不能提重物,也不能站立超過1.5小時」等語(原審卷第155頁),然告訴人所稱腎臟功能下降及左手臂疼痛等情,尚難認與其所受前開傷勢有關,至告訴人雖有不能提重物或不能久站之情形,然亦難認此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附此敘明。
⒊綜上說明,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固有上述之過失,惟查:
㈠、本案事故地點係菜市場,案發時間105年12月24日係星期六,上午9時37分許又是市場正值繁忙之時刻,而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發生碰撞之地點,被告機車之右方停有一部小貨車,告訴人機車之右方有攤販之攤位及外擺至道路上之蔬果籃架、買菜之人與停放之機車等,可見騎車行經市場之人並無法靠右行駛。參以被告供稱其其行駛至肇事處時,是要閃避前面2位路人故車子向左彎等語,依事發時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0頁)觀之,被告既向左偏,其機車僅能偏向道路中間位置行駛,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標示之地點亦均係靠近案發道路標示「慢」之位置(原審卷第84至85頁),故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地點應係在事故地點道路中央之位置,而非如告訴人所述係在靠右邊菜攤旁,告訴人所述顯然避重就輕,並不可採。依上所述,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本案之車禍肇事,自亦有過失甚明。
㈡、本案經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爲肇事因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8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原審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2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附卷可稽,然此二份鑑定報告並未審酌前述情狀,遽認告訴人並無過失,其認定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不足採。
㈢、又本件係被告既有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肇事,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罪責。
㈣、另被告雖提出其他案發地點之照片並請求勘驗現場以了解當地市場情況,然該等照片並非事發當時之照片,並不足採有利被告之證據,而勘驗現場亦無法還原案發當時之現況,故本院認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雖有過失,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實屬過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詳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 尚佳,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惟衡諸被告業已坦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其確有疏失,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雖未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惟告訴人於案發後業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2,198元,被告就此部分並已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函文影本、和解書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及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擔任攝影師、月薪約為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8萬2,198元,被告亦就此部分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達成和解並已給付6萬元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前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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