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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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6號原告 姚智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金來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載被告住居所「基隆街基隆字石碑26番地」並非基隆市政府編釘之門牌號碼,致無法送達文書。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0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62,000元【計算式:3,720平方公尺×850元(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62,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2,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㈡以書狀記載被告李金來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李金來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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