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59號原告 李俊屏 被告 陳維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雖係設在新北市金山區,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前往查訪,該址大門深鎖無人在家,復據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陳報被告地址乃在桃園市○○區○○路○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