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4月、詐欺部分有期徒刑6月、脫逃部分有期徒刑3月,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脫逃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另竊盜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4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並以91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號裁定將前揭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與前開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某時,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不詳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於98年10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
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KH2009A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次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於97年11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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