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煜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改,乃於㈠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1日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8日確定、㈡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2年1月2日再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112年9月7日確定,且目前尚有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前開案件,顯不知戒慎自律,守法觀念薄弱,無視法律禁令,實已辜負法官原給予緩刑之寬典,核認已足以動搖原緩刑之宣告,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緩刑,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犯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案係於110年2月18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23日至115年11月22日。
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6至21日間,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8日確定在案(即後案①);及111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2年9月7日確定在案(即後案②)。以上各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後,於緩刑期間
內故意再犯前開後案①、②之案件,其中後案①所犯係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害他人人格、身體、自由等法益,而後案②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數非少,受騙金額高達近百萬元金額甚鉅,嚴重損害社會經濟秩序,可見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雖後案①、②之罪質及犯罪類型與前案迥異,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分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徵受刑人未能警惕慎行,改過遷善,前案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故意再犯後案①、②之罪。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除故意再犯後案①、②之罪外,尚因故意
犯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04號案偵辦,該案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87、19099號案偵辦,並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另因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多有涉嫌犯罪經偵查及審理,顯非偶發性或一時失慮犯罪。
㈣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受刑人於112年6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12年7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更徵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已見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特質。
㈤本院審酌上述事實,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漠視法令禁制,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