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被告游清然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埔里鎮仁愛圓環欲右轉進入仁愛圓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廖三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圓環往仁愛公園方向駛至,廖三金因閃避不及而遭游清然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致廖三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游清然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三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清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廖三金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看見告訴人來車,伊看到後有停下來,係告訴人撞上來云云。2告訴人廖三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9日投鑑字第112018493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駕籍查詢各2份、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5張、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攝光碟1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進入仁愛圓環時,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之事實。4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王晴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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