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說要撤回告訴,而且當時很多監視器,原判決所憑的證言是虛偽的等語(本院卷第
49、62頁)。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璋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訴字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上訴字686號判決為實體審判有罪而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有罪部分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再審聲請,方屬適法。然而,本件聲請人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張恂嘉
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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