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欄應為補充: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是買來擺放供自己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有插電,且擺放在其經營之美髮店內等語明確,且有臨檢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員警於該機台內查獲現金(新臺幣)2,260元,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該機器可調成不用投錢即可把玩等語綦詳,則若該機台未供營業,僅供被告自己把玩,被告僅需準備少量硬幣重複投幣把玩,或將該機台調成不需投幣即可把玩,焉何需陸續投入高達2,260元硬幣,以每次10硬幣1枚計算,已投入高達226枚,如此豈不是每次自己把玩都需準備10元硬幣,顯有違常情;況且上揭地址除了美髮工作室外,亦有倉庫、臥房等配置,如該機台僅供被告自行把玩,為何卻擺放在公眾得出入之美髮工作室,且自店門口進入後即可看到該台機具?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被告所犯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因「經營」之概念本即含有反覆、持續為同種類行為之性質,核屬「集合犯」,是其前後所為自應包括視為一罪。又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來客打玩本屬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其中既兼藏賭博行徑,是以被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放機台數量僅1台,擺放期間僅3天就被查獲,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與機具內扣得之賭資2,2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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