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湯舒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舒雅(下稱被告)有深深的反省,因家中有兩名6歲以下之孩童及有慢性病之父親,希望可以回去工作維持家計,並照顧孩童及父親,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限制住居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中前有3次經通緝之紀錄,有逃避接受審判之逃亡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若僅令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尚不足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蔡有亮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