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冠宜
張世忠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418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詳如附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審被告乙○○、 羅增娣 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均已確
定。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卷一第373頁、卷二第51頁(下稱本院一卷、二卷)〕,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267至272頁),被告甲○○於原審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到庭,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20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13至20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4至16、19至20部分,則均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13部分,均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13至16、19、20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在網路結識LINE暱稱「 李軍 」、透過他人認識暱稱「Chris」等境外人士,對方出具護照、軍醫證、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等資料,甲○○因而誤信對方身分並認為其等有正當職業,才與對方合作比特幣交易業務,亦即提供帳戶協助代收貨款後購買比特幣,再發送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甲○○確實不知「李軍」、「Chris」是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他人匯入款項是遭詐騙的贓款,甲○○因而分到的手續費是單純介紹代購比特幣的報酬,並非提供帳戶給「李軍」等人之代價。甲○○同為受害者,並未與「李軍」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1.丙○○與原審被告乙○○認識多年,交情甚篤,因乙○○表示有客戶欲購買比特幣並請丙○○協助,丙○○單純以為是乙○○自行招攬到欲購買比特幣之客戶,才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乙○○以收受「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並代買比特幣,並不知乙○○尚有與甲○○、「李軍」、「Chris」等人合作,亦不知乙○○將丙○○的帳戶提供給「李軍」等人,更不知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詐欺贓款,自難以知悉將此等款項兌換成比特幣是為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丙○○與乙○○雖是因均從事虛擬貨幣「Q幣」之仲介而認識,但「Q幣」操作簡易,而比特幣帳戶認證繁瑣,特定交易所之交易介面不甚友善,操作困難,丙○○無從以此推斷乙○○有自行購買比特幣之能力,且丙○○花費時間精力研究虛擬貨幣如何合法購買並獲交易所認證,並願承擔交易過程錯誤之風險,故收取每筆交易金額1%手續費,客觀上並無明顯暴利,此為丙○○可獲取收入之技能,自無必要主動教導乙○○如何交易虛擬貨幣。
3.丙○○知悉其所提供3個帳戶陸續遭凍結後,當下反應都是要求乙○○儘速與匯款人處理,看不出丙○○知悉遭凍結原因與詐欺有關,足認丙○○仍是認為僅是匯款人亦即乙○○口中的比特幣買家個人問題,以為單純是買賣糾紛所致。又丙○○未追問探詢匯入款項的比特幣買家身分及交易細節,是避免乙○○誤會丙○○要搶走客戶,並非刻意忽略。至於乙○○叮囑丙○○就所提供的帳戶內不要有個人款項,是單純以為乙○○要求公私帳戶分明,以免糾紛之故,並未聯想到是因帳戶可能遭凍結而連累到丙○○自有款項。
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己○○報警後,丙○○即主動聯繫己○○欲退款並陪同己○○至高雄欲取回款項,足認丙○○並未預見己○○匯入款項是詐欺所得,否則豈非自投法網。
5.綜上,丙○○並無容任詐欺犯行發生及洗錢之本意,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被告甲○○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甲○○固以上述情詞置辯,然甲○○於案發時已近51歲,並
自陳於空中大學修讀法律課程,取得代書證照並實際從事代書工作(原審院一卷第245頁),顯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基本法律常識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而其與「李軍」、「Chris」等人素未謀面,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卻僅因對方透過網路出示護照、軍醫證、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等實際上根本無從查證真偽之資料,即認定「李軍」是海運承包商、「Chris」是聯合國軍醫,已與常理有違。
㈡又依甲○○所辯,「李軍」等人欲合作之業務是委請甲○○代收
「貨款」並兌換成比特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然既曰「貨款」,表示匯款人與「李軍」等人理應有貿易上往來,倘若該等貿易內容合法正當,其等大可透過正常金融體系進行跨國或異地匯款,縱「李軍」等人有比特幣之需求,亦可要求買方直接以比特幣充作買賣價金,不需大費周章委請毫無信任基礎可言的甲○○提供帳戶收受買方給付的「貨款」,再兌換成比特幣後匯入「李軍」等人的電子錢包,徒增遭甲○○(及經甲○○介紹而提供帳戶的原審被告乙○○、羅增娣、另案被告 王世宏 )侵吞款項之風險,遑論「李軍」等人還須為此支付每筆款項高達3.5%至8%之「手續費」給甲○○,顯然不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甲○○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李軍」等人採取如此迂迴曲折又不合常理之作法,應能輕易察覺異常之處。何況,甲○○至遲在民國110年1月22日時已知其名下郵局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遭到圈存(見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所示扣案之甲○○持用手機內,其與「李軍」之對話內容,偵一卷第309頁),卻仍容任「李軍」等人使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20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同年2月3日至3月16日之間,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由共犯乙○○等人(親自或再指示他人)輾轉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甲○○並藉此收取高額報酬,足認甲○○已預見其介紹乙○○等共犯提供之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並透過轉換成比特幣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㈢綜上,被告甲○○以前述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駁回被告丙○○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丙○○於案發時已年近42歲,自承大學畢業、擔任高雄區
塊鍊協會副會長,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在幣圈資歷非短等語(偵一卷第21頁、偵十五卷第81頁、原審院八卷第285頁),足見丙○○不僅為具有相當學識及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對虛擬貨幣之特性甚為瞭解。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之犯罪手法日益多見,並經相關媒體廣為報導,丙○○既已接觸虛擬貨幣相當之時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丙○○固辯稱是信任多年好友乙○○,才提供帳戶給乙○○「欲購買比特幣客戶」匯款並代買比特幣後轉出,為其代買是因乙○○不懂比特幣操作云云,證人乙○○於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能力購買比特幣云云(本院一卷第359頁),惟證人乙○○因本案多次接受警詢及偵訊(110年3月30日、4月16日、6月10日、6月20日、7月10日、8月3日、8月21日、9月17日、9月28日、10月6日)時,屢次明確陳稱:我從事買賣比特幣的工作,如果買家需要買幣,我會提供帳戶給對方,收到匯款後將幣匯到對方提供的錢包地址(警六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警二卷第16頁、警五卷第9頁);我都是在網路上即國內幣託、火幣網、及幣安交易所參考一些資訊,看相關報導去瞭解虛擬貨幣市場的趨勢(警二十卷第51至52頁);甲○○是我前同事,知道我有在做代購比特幣的服務,甲○○於000年0月間說有國外客戶「李軍」、「Chris」想購買比特幣,委託我代購,一開始是透過甲○○將國外客戶匯款的截圖用Line傳給我,我收到匯款後,再幫他們買幣,之後我直接加國外客戶為好友,直接由國外客戶傳Line給我,委託我買比特幣,但我的合庫帳戶於000年0月間因此遭警示,因甲○○及國外客戶均強調客戶及資金沒有問題,我就繼續幫他們下單,但因我帳戶出問題,沒辦法交易,我才委託丙○○替我代購虛擬貨幣,因為丙○○量比較大,且我想說丙○○也可以因此賺到1.5%至2%的手續費等語(警十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155頁、警二卷第16頁、警四卷第3頁、警八卷第2頁、偵一卷第338頁、偵四卷第30頁、警十二卷第10頁、偵八卷第32頁、偵九卷第85頁),顯見乙○○於案發當時自身即有交易比特幣之能力及管道,若非乙○○自身帳戶因本案遭警示凍結,實無委由丙○○代購比特幣之必要,則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已然無據。㈡丙○○、乙○○均自承二人是多年好友,丙○○又擔任高雄區塊鍊
協會副會長,長期從事比特幣交易,理應知悉乙○○亦是比特幣玩家,在乙○○因替客戶代買比特幣致帳戶遭警示凍結後,竟仍提供帳戶給乙○○供所謂「比特幣買家」匯入款項,且在丙○○提供其擔任代表人之理城商行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13所示告訴人 顏玉旻 、己○○遭詐騙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匯入款項,己○○旋於同日報警,致上開理城商行帳戶於同日遭凍結,丙○○明知此情竟仍繼續提供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臺灣銀行帳戶給乙○○,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16、2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陸續於同年月11至12日將款項匯入上述臺灣銀行帳戶後,該臺灣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15日遭凍結,丙○○接獲銀行通知後,竟改以其持用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院真名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繼續收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同年月15至16日匯入之款項,上述院真之帳戶旋於同年月16日亦遭警示凍結,以丙○○之智識經驗及長期接觸比特幣之經歷,理應能預見匯入上述3個帳戶的款項為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仍將該等帳戶內款項及乙○○轉交之款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乙○○配偶 郭曉由 帳戶後,再由乙○○將該等款項轉交給丙○○購買比特幣),持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阻斷追查金流之歷程及去向,形成金流斷點,足認丙○○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丙○○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截圖(偵二卷第403至
456頁、警二卷第81至85頁),乙○○會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單據以通訊軟體傳送給丙○○,丙○○亦自承匯款單上載有匯款人(即遭詐騙之告訴人)的姓名、聯絡電話等語(本院二卷第73頁),足認丙○○有聯繫匯款人之管道,而丙○○提供給乙○○上開3個帳戶在數日內就陸續遭警示凍結,業如前述,面對此等明顯異常之情形,丙○○卻不曾去電匯款人求證或向乙○○探究匯款人之真實身分、匯款來源及匯款目的,仍逕自持續將所收受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轉出,藉此賺取每筆匯款1%至1.5%手續費,足見丙○○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一事並不在意。況且,在丙○○受乙○○委託提供帳戶收款並購買比特幣之初,乙○○即囑咐丙○○就其所提供的帳戶內,不要有丙○○私人款項,丙○○亦依其指示未於該等帳戶內存放其個人款項等情,業經丙○○於偵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21頁),倘若匯入丙○○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均屬合法正當,並無因涉及犯罪而遭警示凍結之風險,乙○○何須特地為上述囑咐,丙○○又何須刻意不將私人款項存放在其名下或持用之帳戶內?亦徵丙○○於提供帳戶時即能預見匯入之款項有高度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得。準此,丙○○辯稱:是為避免乙○○誤會丙○○要搶走客戶,才未探詢匯款目的,提供給乙○○的帳戶內無其私人款項是以為乙○○要求公私帳戶分明,以免糾紛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丙○○雖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後報
警,致丙○○所提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於110年3月10日遭警示後,於翌日聯繫己○○表示願協助其取回款項,然此僅屬其遂行犯罪後安撫己○○之舉。況丙○○聯繫己○○後,仍持續提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收受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出,自難僅憑丙○○上開舉動即認其自始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丙○○以前述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案號對照一覽表本院案號(上訴人)原審案號(原審被告)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甲○○丙○○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甲○○乙○○丙○○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55號、第12702號起訴書(被害人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之人):甲○○乙○○丙○○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194號(被害人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之人):甲○○乙○○丙○○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甲○○丙○○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甲○○乙○○丙○○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0號、第13271號(被害人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人):甲○○乙○○丙○○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1457、1459、1460號(被害人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人):甲○○乙○○丙○○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丙○○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丙○○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害人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之人):丙○○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1號(被害人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之人):丙○○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甲○○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甲○○王世宏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203號、第21535號(被害人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至18之人):甲○○王世宏無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5號:甲○○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甲○○乙○○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1號(被害人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之人):甲○○乙○○無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甲○○丙○○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甲○○乙○○丙○○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49號、第30620號、第30621號(被害人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至20之人):甲○○乙○○丙○○無以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無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乙○○羅增娣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19933號、第20091號、第21127號、第21833號(被害人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2之人):乙○○羅增娣㈠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害人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8之人):乙○○㈡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1458號、第1460號(被害人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8至11之人):乙○○羅增娣【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邱佩芳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偉哲律師被告羅增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5號、110年度偵字第1270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20
3、19933、20091、21127、21535、21833號、111年度偵字第360、11049、13271、3321、15521、30620、3062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194號、111年度偵字第15521號、111年度少連偵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1457、145
8、1459、1460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13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3至16、19、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負擔。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13至16、19、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增娣犯如附表三編號8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李軍」、「Chris」之成年人,「李軍」、「Chris」以有購買比特幣需求為由,請甲○○介紹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款,並為其等購買比特幣之人,甲○○及其所介紹之人即可獲得匯入款項5%之手續費作為報酬,甲○○得知此事後,將可代「李軍」、「Chris」購買比特幣以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之事,分別告知乙○○、羅增娣及王世宏(已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並介紹乙○○、羅增娣、王世宏分別與「李軍」、「Chris」聯繫。嗣王世宏委由 鄭凱鐘 (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增娣委由趙國鎮(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李俊誼(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委由丙○○,分別為其等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李軍」、「Chris」指定電子錢包位址,甲○○與王世宏就王世宏經手之款項可分別獲取2.5%及1%之手續費,甲○○與羅增娣就羅增娣經手之款項可分別獲取2.5%及2.5%之手續費,甲○○、乙○○及丙○○就丙○○經手之款項可分別獲取2%、2%及1%之手續費【如金額高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可分別獲取3.25%、3.25%及1.5%之手續費】。甲○○、乙○○、羅增娣、丙○○依其等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比特幣轉出之必要,惟其等卻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能獲得上開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其中甲○○、乙○○、羅增娣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分別與王世宏、「李軍」、「Chris」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另丙○○亦本於上開相同心態,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10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1、7、8之金融帳戶係由丙○○所提供)、王世宏將如附表一編號9之金融帳戶資料、羅增娣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金融帳戶資料,分別告知「李軍」、「Chris」;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遂分別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除附表二編號2至5、8(僅其中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38萬3,000元部分)、9、13之款項未經提領外,其餘款項分別以如附表二「匯款金流」欄所示方式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乙○○、羅增娣、王世宏及丙○○則可朋分如上開所述之手續費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范桂英 、 鐘淑齡 、 蘇陳金鳳 、 陳怡君 、顏玉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謝梁梅嬌 、 翁綺鴻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李淑婉 、 張玉燕 、 李文伶 、 張淑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鄭玉珊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己○○、 黃素麗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邱雅珍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顏玉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陳美如 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 葉阿鑾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及丙○○(下均逕稱其名)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55號、第127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予以審理,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18230、19933、20091、21127、21535、21833號、111年度偵字第360、3321、11049、13271、15521、30620、30621號就甲○○、乙○○、丙○○及被告羅增娣(下逕稱其名)與該案相牽連部分為追加起訴,所為追加起訴合於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二、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41頁、院八卷第29至32、35、37、147、23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乙○○部分乙○○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8、13至16、19、20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八卷第145及22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3至16、19、20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有乙○○分別與「李軍」、「Chris」、甲○○、丙○○間之LINE對話譯文及手機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3至59頁、警二卷第87至111頁、警四卷第74至79頁、警十一卷第32至78頁、警十六卷第103至122頁、偵一卷第69至71、205至211頁、偵二卷第135至137、295至401、403至487頁),足認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乙○○犯行部分,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甲○○、羅增娣及丙○○部分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⒈甲○○部分
訊據甲○○固不否認有將「李軍」、「Chris」分別介紹給乙○○、羅增娣及王世宏認識,且乙○○、羅增娣及王世宏有提供金融帳戶供「「李軍」、「Chris」匯入款項,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李軍」、「Chris」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參與之人均可從中收取手續費以作為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李軍」、「Chris」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相信他們是境外人士且有正當職業,他們希望跟我合作比特幣交易業務,就是請我代收貨款後,兌換成比特幣,匯入他們指定的電子錢包位址,就可以賺取手續費作為報酬,我不知道這些事情與詐欺犯罪有關,我沒有騙人云云;辯護人則為甲○○辯護:甲○○也是受「李軍」、「Chris」所騙,誤信是合法的比特幣代購業務,且甲○○也有檢視「李軍」、「Chris」之證件資料,因此才沒有認識到本案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之不法行為,甲○○亦是被害人,其就本案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⒉羅增娣部分
訊據羅增娣固不否認係經由甲○○認識「李軍」,有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李軍」匯入款項,前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由其交給趙國鎮代為購買比特幣,另有向李俊誼借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供「李軍」匯入款項,並請李俊誼代為購買比特幣,復依「李軍」指示將所兌換之比特幣都轉入「李軍」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並有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幫「李軍」代購比特幣,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之人,我只是單純買賣比特幣,不構成洗錢等語。
⒊丙○○部分
訊據丙○○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帳戶給乙○○,並依乙○○指示將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乙○○告知之電子錢包位址內,並賺取手續費作為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認識乙○○7、8年,因信任乙○○,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讓乙○○之客戶匯款,並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我不清楚乙○○如何與其客戶接洽,也不清楚匯款人,我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辯護人為丙○○辯護:丙○○本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因與乙○○熟識,故始會相信是為乙○○代購比特幣,因申請開立比特幣交易帳戶繁瑣,比特幣轉入電子錢包所需時間短暫、輸入錯誤即有損失且難以追回,一般新手或不熟悉之人給付手續費請幣商代購比特幣,並無不合理之情,且丙○○曾因買賣虛擬貨幣而遭客戶提告詐欺,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故在本件之中始會相信乙○○所言提供匯款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僅是因為買賣糾紛而已,且丙○○亦有聯繫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己○○,欲退還其匯入款項,如丙○○有參與詐欺犯行,自不會要協助己○○辦理退款,及丙○○並無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借出予乙○○使用等語。㈡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甲○○將「Chris」及「李軍」分別介紹給乙○○、羅增娣及王世
宏認識,乙○○、羅增娣及王世宏分別與「Chris」及「李軍」經由LINE通訊軟體直接聯繫,由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10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1、7、8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由丙○○提供予乙○○)、羅增娣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王世宏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分別提供「李軍」、「Chris」匯入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對方陷於錯誤,以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至如所示金融帳戶內,匯入款項最終以如附表二「匯款金流」欄所示方式轉成比特幣匯入「李軍」、「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甲○○、羅增娣及丙○○因而可分別獲取手續費作為報酬等情,業據甲○○、羅增娣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5至18頁、警十二卷第5頁、警十七卷第12頁、警廿二卷第30、126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偵二卷第217頁、偵九卷第83至90頁、偵十一卷第64、66頁、偵十五卷第85頁、偵十八卷第43、125頁、偵廿五卷第162頁、偵廿六卷第57頁、偵廿八卷第224頁、院一卷第373至374頁),暨有羅增娣與「李軍」、甲○○分別與「李軍」及「Chris」間、甲○○與乙○○間、乙○○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警廿二卷第35、36頁、偵一卷第69至73、253至331頁、偵二卷第135至137、403至487頁)、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羅增娣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丙○○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
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或轉出款項,甚而將匯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變更原匯款性質,藉此層層轉手及變更金錢性質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借用者,乃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其真實身分及交易流程,係欲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而提供者復依借用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或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應能預見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
⑶甲○○部分:
①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與「Chris」、「李軍」係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交談、聊天,並未實際見面,他們有發送護照照片給我看,「李軍」自稱是海運承包商,「Chris」自稱是聯合國軍醫,並有出示其銀行帳戶及密碼給我看,二人均有詢問我要不要合夥做生意,要我為他們代收貨款並轉成比特幣給他們,並且請我在臺灣介紹朋友參與,參與的人就給5%報酬,我們認為這是正當工作云云(警二卷第4頁、警十一卷第18頁、警廿二卷第127頁、偵廿六卷第57頁)。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交易,並無地緣限制。因此,實無可能有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願意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再委由他人為之兌換成比特幣,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比特幣之程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處理。依前開甲○○之供述,其與「李軍」及「Chris」毫不熟識,為貪圖「李軍」及「Chris」所稱貨款兌換成比特幣之手續費報酬,竟將「李軍」及「Chris」介紹予乙○○、羅增娣及王世宏認識,使乙○○、羅增娣及王世宏分別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李軍」及「Chris」使用,並為「李軍」及「Chris」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李軍」及「Chris」既能透過網路與甲○○、乙○○、羅增娣、王世宏直接聯繫,亦能即時指示乙○○、羅增娣及王世宏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見「李軍」及「Chris」對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李軍」及「Chris」實可直接以其等本國之自有金融帳戶收受國際流通貨幣,或直接以其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收受比特幣,實無須大費周章向毫無信任基礎之甲○○要求介紹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供其等匯入款項,再由金融帳戶資料之提供者負責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此除需給付高額報酬,尚且存在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款項之高風險。故由此可知,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隱匿犯罪所得,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李軍」及「Chris」實無須以顯不相當、或甚至根本可節省而無須額外支付之手續費作為對價,使用甲○○介紹之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款項,再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其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而依甲○○自陳於空中大學修讀法律課程,有取得代書證照並實際從事代書工作(院一卷二第245頁),其顯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基本法律常識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對於「李軍」及「Chris」所述工作及前揭交易模式之諸多不合理處,應能輕易分辨,實無由諉為不知或毫無預見。
②再者,甲○○於110年1月22日以中文告知「李軍」,其正從其
郵局帳戶內提款,但「李軍」所稱欲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已遭圈存,而其已先為「李軍」購買比特幣等語(偵一卷第309頁),足認甲○○在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於110年1月28日匯款前,其主觀上已預見以自己或介紹乙○○、羅增娣及王世宏提供「李軍」及「Chris」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以收取不法詐欺款項,匯入款項始會遭到圈存,惟甲○○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尚且居中轉達乙○○、羅增娣及王世宏處理兌換比特幣之過程予「李軍」及「Chris」知悉,並持續分別與乙○○、羅增娣及王世宏朋分兌換比特幣之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甲○○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⑷羅增娣部分:
羅增娣於警詢時供承其高中肄業、從事直銷工作(警廿二卷第27及30頁),足見其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而無常識之人,且依前揭說明(按貳、二、㈡、⒉、⑵),羅增娣對於其經甲○○介紹而不曾謀面、真實姓名不詳之「李軍」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進而依「李軍」指示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應可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者,羅增娣於警詢時亦供稱「每次領錢都覺得怪怪的」,故曾用「我不能讓他們感覺好像在洗錢」等回覆「李軍」(警廿二卷第36頁),復於偵查時明確表示「我自己就在懷疑李軍是不是在洗錢」等語(偵二五卷第164頁)。從而,羅增娣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李軍」匯入款項,並依「李軍」指示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內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極可能是為隱匿金流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等情,均有所預見,卻為獲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手續費報酬,而基於縱其上開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亦非其所在意之心態,即率爾聽從「李軍」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羅增娣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至明。至羅增娣前揭辯稱不知「李軍」是詐欺集團之人,其僅是單純購買比特幣而無洗錢云云,亦屬事後卸責說詞,難以採信為真實。
⑸丙○○部分:①丙○○為52年次之成年人,自承大學畢業、擔任高雄區塊鍊協
會副會長,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在幣圈資歷非短等語(偵一卷第21頁、偵十五卷第81頁、院八卷第285頁),足見丙○○為具有相當學識及智識之成年人,依前揭說明(按
貳、二、㈡、⒉、⑵),丙○○對於將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乙○○之客戶匯入款項使用、復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應能預見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犯罪不法所得款項,更何況丙○○自承其長期從事比特幣買賣,又熟悉虛擬貨幣係以區塊鍊方式紀錄數據之特殊模式,當知悉一般金錢款項經轉換成比特幣後,金錢性質已然變更,且虛擬貨幣現並非我國經中央銀行監管之法定貨幣,應能預見將來路不明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顯然是為阻卻追查金流歷程及去向,已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是丙○○辯稱主觀上完全未預見匯入之款項是犯罪不法所得款項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丙○○及其辯護人雖以丙○○與乙○○具朋友間信賴基礎、個人幣
商協助買賣比特幣可降低購買者進入門檻,故收受手續費並不足為奇等語置辯,惟查:丙○○供稱其因與乙○○都是從事虛擬貨幣Q幣仲介而認識,兩人認識長達7、8年,110年3月始與乙○○合作比特幣(偵一卷第21頁),足見乙○○並非毫無交易虛擬貨幣商品之經驗,然乙○○卻不自行買賣比特幣,卻要迂迴另請丙○○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代購比特幣,甚且叮囑丙○○金融帳戶內不要有其個人之款項(偵一卷第21頁),則丙○○應能預見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有高度可能性是不法犯罪所得。又果如丙○○所辯其與乙○○間具有朋友間信任關係,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應僅供匯入乙○○本人款項所用,然卻係供乙○○以外之人匯款使用,而丙○○卻又未向乙○○探究匯款人之真實身分、匯款來源及匯款目的,易言之,丙○○係在乙○○與其「客戶」間就交易糾紛爭議解決、手續費約定及比特幣買買價格確認係如何決定、有無訂立相關契約等資訊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逕依乙○○之指示提供其客戶匯入款項後兌換比特幣轉出,並賺取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手續費用作為報酬,足見丙○○係以縱該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得亦毫不在意之心態,為乙○○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轉出,況以丙○○前述個人能力條件,卻在上開情形下,不斷進行收款並代購比特幣行為,自可合理認為其僅是刻意對於款項來源性質不予聞問,甚至加以漠視,以營造倘該些匯入款項涉及不法,自己對於此不法行為係毫無所悉之狀態,以利事後卸責。再者,丙○○雖以比特幣交易帳戶註冊手續繁瑣等語,作為此係乙○○不自己買賣比特幣而要請其代購之理由(偵一卷第201頁),惟乙○○既與丙○○是多年朋友,則丙○○協助乙○○註冊比特幣交易帳戶或教導乙○○如何交易比特幣,應非難事,然卻為圖高額手續費,在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匯入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仍逕受乙○○指示為之交易比特幣,是丙○○前述所謂比特幣交易帳戶註冊繁瑣等語,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③辯護人雖另以丙○○曾因與客戶買賣糾紛而遭客戶提起詐欺取
財告訴,終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例,辯稱丙○○就本案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亦主觀上亦認為是如上之買賣糾紛,故認丙○○就本件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院一卷第91至94頁),該案之告訴人為丙○○所認識,且丙○○與該告訴人亦有交易Q點點數,換言之,丙○○係在知悉該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下與其為Q點點數交易,與本件丙○○對匯款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丙○○並非與匯款之人直接進行交易而有所聯繫均有所不同,故丙○○之辯護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認丙○○就本件犯行並無預見等語,難認有理由,自無從據此為丙○○有利之認定。又丙○○固辯稱其如有詐欺犯行,又何需聯繫己○○要退還其匯入之款項云云,惟丙○○於己○○報警後聯繫表示要退還其款項之行為,與其受乙○○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二事,是自無由以丙○○事後聯繫己○○表明要退還款項,而推論丙○○就本案犯行無不確定故意,更何況丙○○於110年3月11日聯繫己○○後,仍持續為如附表二編號1、14、15、19「匯款金流」欄所示之將匯入之款項兌換比特幣行為,益徵其所辯並不實在。至於辯護人辯稱丙○○並無提供如其臺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乙○○使用云云(院八卷第127頁),亦與丙○○於偵查時供承因鳳山農會帳戶遭凍結,尚須繼續購買比特幣,故才會匯到伊之臺銀帳戶等語自相矛盾(偵十五卷第79頁),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亦是難認可信。
④綜上,丙○○在對於乙○○與其「客戶」間之往來交易關係如何
建立及如何確保匯款來源、目的合法正當等節毫無所悉或毫不在意之情形下,實無由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將匯款兌換成比特幣轉出,必不致遭作為非法使用,且已預見匯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將匯款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極可能是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然丙○○卻為賺取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手續費作為報酬,仍將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乙○○供其「客戶」匯入款項使用,且依乙○○指示將匯入款項項兌換成比特幣轉出,而與乙○○共同分工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足認其主觀上存有縱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其猶否認其情,自不足採。
⒊共犯關係部分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復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躲避追緝,需先蒐羅人頭金融帳戶,並指示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或取款車手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在隱匿真實身分下取得最終不法利益,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外之各階段共同正犯雖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如居間聯繫傳達資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取款或兌換比特幣等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甲○○、乙○○及羅增娣對於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如前述,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然甲○○分工負責介紹乙○○、羅增娣予「李軍」、「Chris」認識,並居中傳遞金融帳戶資料匯款資訊或指示羅增娣將贓款交付予乙○○,而乙○○、羅增娣則分別提供本人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收取詐欺贓款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甲○○、乙○○、羅增娣與「Chris」、「李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至甲○○、乙○○及羅增娣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甲○○、乙○○及羅增娣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之認定。⑵丙○○供稱:伊不認識甲○○,所有買賣比特幣交易行為都是受
乙○○指示等語(警一卷第12頁、偵廿八卷第224頁),此核與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跟丙○○提到其「國外客戶」是「李軍」、「Chris」,只有跟他說有「國外客戶」要買比特幣,也沒有提到是甲○○接洽,我只是請丙○○代買等語(院八卷第149至150頁)大致相符,而遍觀卷內全部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丙○○曾與乙○○以外之「李軍」、「Chris」、甲○○、羅增娣有所接觸、或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除乙○○外,尚有其他人一同參與等情有所認知,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僅能認其並未認識到參與本案犯行者尚有其他第三人。
㈢綜上所述,甲○○、羅增娣及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之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量刑時自應以乙○○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評價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2至5、9、13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均因受款帳戶遭警示而未經提領,致均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均僅達於洗錢未遂程度;至於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李淑婉遭詐欺款項,其中匯入羅增娣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38萬3,000元固亦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然李淑婉所匯至羅增娣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款項業經提領並兌換成比特幣轉出,已構成洗錢既遂,因羅增娣提領李淑婉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未及提領部分不再論以洗錢未遂。
三、所犯罪名部分:㈠核甲○○就附表二編號1、14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乙○○就附表二編號1、6至8、14至16、19、2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羅增娣就附表二編號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丙○○就附表二編號1、14至16、19、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丙○○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已超越丙○○主觀所知範圍,尚難認丙○○需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已無礙檢、辯雙方攻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㈤又本案之起訴書雖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事實已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甲○○、乙○○及丙○○上開罪名,已保障渠等防禦權(院八卷第第144、228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9、13認已達洗錢既遂,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本院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甲○○、乙○○、羅增娣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本案中各自擔任居間傳遞資訊、提供金融帳戶及負責將匯款兌換成比特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工作,並朋分手續費作為報酬,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甲○○等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丙○○係接受乙○○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及將匯款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丙○○與乙○○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㈠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20所為、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
8、13至16、19、20所為、羅增娣就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等上揭各次所為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丙○○就附表二編號1、14至16、19、2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1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14至16、19、20所為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就附表二編號2至5、13所為,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甲○○所為上開13次犯行、乙○○所為上開14次犯行、羅增娣
所為5次犯行、丙○○所為11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不同,顯係均於出於上開被告之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㈠查乙○○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
關於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部分,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5、13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法遞減輕之。乙○○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想像競合輕罪而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至高茂峯之辯護人以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由,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以各種手段詐騙民眾金錢之事件,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已屬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而乙○○因貪圖高額手續費作為報酬,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分別提供其本人及丙○○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指示丙○○將匯入金融帳戶內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故實難認乙○○之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七、併辦及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㈡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94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附表二編號2、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52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6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
6、1458、146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二編號6、8、9至11部分、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1457、1459、146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4部分,均分別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㈢次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23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76號移送併辦意旨就告訴人詹筑晴被害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942、2698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許凱琳及阮氏美被害部分,均與本案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111年度偵字第1525、11471號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吳惠及陳來喜被害情節部分,與追加起訴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意旨所認之告訴人等既與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及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之告訴人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要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二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甲○○、乙○○、羅增娣及丙○○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經均基於洗錢及加重詐欺或詐欺之間接故意,由甲○○居中使乙○○、羅增娣、王世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直接聯繫,乙○○再找丙○○合作,復由乙○○、羅增娣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匯入款項,由王世宏指示鄭凱鐘、乙○○指示丙○○及羅增娣指示趙國鎮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以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破壞社會信任關係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甲○○、羅增娣及丙○○始終否認犯行,乙○○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乙○○另有前述之減刑事由,並與附表二編號6、7、1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兼衡乙○○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甲○○前曾因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羅增娣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丙○○前曾因背信及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甲○○、乙○○、羅增娣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八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甲○○、乙○○、羅增娣及丙○○所犯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丙○○所犯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甲○○、乙○○、羅增娣及丙○○之各別所犯,被害人固不相同,但其等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甲○○、乙○○、羅增娣及丙○○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丙○○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查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6、7、1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雖欲與附表二編號13之人調解及賠償,惟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為確保乙○○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確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乙○○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負擔,除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負擔內容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外,其餘命乙○○負擔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內容部分,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此部分審酌乙○○係與甲○○、丙○○朋分手續費,故乙○○填補各被害人之被詐害金額以內部分擔額約三分之一為計算基準,爰命乙○○對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人以如附表四編號4至9「負擔內容」欄所示內容先行彌補,然此非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人所得對乙○○請求賠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乙○○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乙○○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金額,則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乙○○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乙○○仍不得拒絕給付,倘乙○○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則上總手續費為5%,丙○○1%
,剩下4%我再跟甲○○平分,但如果單筆有到50萬元以上,則總手續費為8%,我會給丙○○1%,剩下再與甲○○平分等語(院一卷第373至374頁),羅增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可以收
2.5%手續費等語(院一卷第375頁),丙○○於偵查時供承:我會收取交易金額1%至1.5%處理費(偵十五卷第81頁),王世宏偵查時供承:我可以拿1%手續費,甲○○可以抽2.5%手續費等語(警二二卷第430頁),及甲○○於偵查時亦供稱:完成李軍交辦的事情,參與之人就以5%來分(偵二六卷第57頁)。綜被告上開所言,堪認①甲○○與羅增娣就羅增娣經手之款項可分別獲取2.5%及2.5%之手續費,②甲○○、乙○○及丙○○就丙○○經手之款項可分別獲取2%、2%及1%之手續費(如金額高於50萬元,則可分別獲取3.25%、3.25%及1.5%之手續費),③甲○○就王世宏經手之款項可獲取2.5%之手續費,爰以被害人所匯款項乘以上開比例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6至8、10至12、14至20「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即分別為甲○○、乙○○、羅增娣及丙○○於本案所獲取之手續費,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三編號1、6至8、10至12、14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如附表五編號6至9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如附表五編號6至9
所示之被告所有,均為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分別擷取自附表五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之甲○○分別與「Chris」及「李軍」間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之丙○○與乙○○間LINE對話截圖、附表五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之乙○○與「李軍」之LINE對話截圖、附表五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羅增娣分別與甲○○及「李軍」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警二二卷第35、43、282頁、偵一卷第69至73、253至303、305至3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甲○○、乙○○、丙○○及羅增娣於附表三「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⒉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等物,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已通報成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或為本案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部分⒈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趙國鎮分別於110年2月26日、27日交付予警方扣案之10萬元及3萬6,000元,原為羅增娣於110年2月26日提領交付予趙國鎮並指示其用以購買比特幣之贓款,此有羅增娣及趙國鎮之警詢筆錄(警二二卷第30、88、95頁)、趙國鎮將款項存入ATM櫃員機之影像截圖(警二二卷第75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二二卷第65頁);另羅增娣於110年2月26日為警盤查時亦經警方查扣贓款3萬元(警二二卷第65頁),羅增娣雖供稱此筆款項是其分別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所提領,而羅增娣另供承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及華南帳戶均提供詐騙使用等語(警二二卷第50頁),堪認該3萬元亦為贓款。是前揭扣案共16萬6,000元雖非屬羅增娣因本案犯行而管領之贓款,然依本案既有證據,足認羅增娣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無合理之來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因洗錢防制法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沒收要件,故當以犯罪行為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沒收。經查,除附表二編號2至5、8(其中38萬3,000元部分)、9、13之款項因受款之金融帳戶經警示圈存外,其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害款項,均經兌換成比特幣後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非屬甲○○、乙○○、羅增娣及丙○○所有,渠等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機構帳號帳戶備註1院真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94、20894、20997號、111年度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2乙○○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乙○○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羅增娣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羅增娣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李俊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林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85號為不起訴處分7理城商行(代表人:丙○○)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丙○○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鄭凱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03、2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10郭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匯款金流證據出處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備註編號1至5:本訴111年度原金訴第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955、12702號)、編號2及4另由110年度偵字第18194號移送併辦1范桂英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wangwei」和范桂英加Facebook、LINE好友,佯稱為聯合國醫生,要付錢才能休假等語,范桂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5日11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丙○○於110年3月15日ATM及臨櫃提領共24萬8,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乙○○指示丙○○將范桂英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范桂英11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3至76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3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5至140頁)㈡院真客戶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70頁)㈢丙○○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3頁)、丙○○於ATM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7頁)甲○○乙○○丙○○甲○○:4,000元乙○○:4,000元丙○○:2,000元2鐘淑齡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jonwon15」和鐘淑齡加Facebook好友,佯稱介紹鐘淑齡投資比特幣等語,鐘淑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5日16時17分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㈠鐘淑齡110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7至148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5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9至163、166至168頁)㈡院真客戶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70頁)甲○○乙○○丙○○3蘇陳金鳳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陳旺(後改名張超光)」和蘇陳金鳳加Facebook好友,佯稱在國外戰地當軍醫,急需一筆錢才能離開危險戰地等語,蘇陳金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6日10時許匯款18萬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㈠蘇陳金鳳110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1至172頁)、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0頁)㈡院真客戶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70頁)甲○○乙○○丙○○4蘇冠因(未據提起告訴)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kokerch」和蘇冠因加Instagram、LINE好友,佯稱在葉門當軍人,要支付機票錢來臺灣等語,蘇冠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5日16時55分匯款5萬6,4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㈠蘇冠因110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04至20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7至69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33頁)㈡院真客戶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70頁)甲○○乙○○丙○○5陳怡君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BryanLeoDavid」和陳怡君加Facebook好友,佯稱欲寄送禮物包裹予陳怡君,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陳怡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6日8時46分匯款15萬5,485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㈠陳怡君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42至24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警二卷第246頁)㈡院真客戶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70頁)甲○○乙○○丙○○編號6至12:追加起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933、20091、21127、21833號),編號6至8另由111年度少連偵第76號移送併辦,編號6、8至11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6、1458、1460號移送併辦。6謝梁梅嬌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李昌」和謝梁美嬌加LINE好友,佯稱要寄美金予謝梁美嬌,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謝梁美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被害人警詢提及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09年10月即與之接觸,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110年2月22日16時33分匯款36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乙○○於110年2月22日17時08分、19時36分、37分、38分、39分、53分、2月23日10時11分跨行轉出及現金提領共41萬8,5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乙○○指示丙○○將謝梁梅嬌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謝梁美嬌110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至6頁)、謝梁美嬌110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3至14頁)、匯款明細資料(警六卷第12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5至23頁)㈡乙○○於警詢所為供述(偵二卷第144頁)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0年6月9日合金五權字第1100001100號函暨乙○○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263至273頁)乙○○乙○○:7,200元與乙○○成立調解(院二卷第393至394頁)7翁綺鴻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翁綺鴻聯繫,佯稱「HarrisChinh」寄送包裹予翁綺鴻,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翁綺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28日9時59分、10時1分、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乙○○於110年1月28日12時09分、2月3日1時37分跨行轉出共15萬1,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乙○○指示丙○○將翁綺鴻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翁綺鴻110年2月6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至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56至73反頁)㈡乙○○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號、帳戶事故資料暨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74至79反頁)乙○○乙○○:1,500元與乙○○成立調解(院二卷第411至412頁)8李淑婉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ChenNayan」和李淑婉加Facebook好友,佯稱在聯合國工作,要寄包裹予李淑婉代收,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李淑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18日10時47分匯款15萬5,236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10時39分,應予更正)。羅增娣於110年2月18日13時49分、2月19日00時2分、4分、5分、2月20日19時47分跨行轉出及現金提領共27萬6,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羅增娣將李淑婉匯入款項交付予趙國鎮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李淑婉110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7至1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71至98頁)、匯款明細資料(警八卷第99至101頁)㈡趙國鎮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警二二卷第86至95頁、偵二五卷第175至178頁)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421號函暨羅增娣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251至26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7683號函暨羅增娣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241至2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0年6月9日合金五權字第1100001100號函暨乙○○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263至273頁)乙○○羅增娣乙○○:6,463元羅增娣:3,881元110年2月25日9時30分匯款38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110年2月26日14時36分匯款32萬3,163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9時4分,應予更正)乙○○於110年2月26日14時52分、53分、54分、15時14分現金提領共57萬8,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乙○○將李淑婉匯入款項交付予丙○○,並指示丙○○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9張玉燕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張維立」和張玉燕在網路上加好友,佯稱在葉門當醫生,要寄包裹予張玉燕,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張玉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26日9時36分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㈠張玉燕110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9至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11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15至181頁)㈡趙國鎮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警卷二二卷第86至95頁、偵二五卷第175至178頁)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7683號函暨羅增娣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241至249頁)羅增娣10李文伶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KimHan」和李文伶加Facebook好友,佯稱是美國醫生在阿富汗工作,要來台找李文伶但帳戶遭凍結,需要機票及住宿相關費用等語,李文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22日18時41分、42分分別匯款3萬9,380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羅增娣於110年3月23日、24日不詳時間跨行轉出共12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羅增娣將李文伶交付予趙國鎮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李文伶110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3至27頁)㈡趙國鎮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警卷二二卷第86至95頁、偵二五卷第175至178頁)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7683號函暨羅增娣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241至249頁)羅增娣羅增娣:2,235元11張淑惠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Peter(韓程)」和張淑惠加Facebook好友,佯稱在阿富汗擔任醫生欲離開當地,但需相關費用等語,張淑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22日13時16分匯款12萬8,98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10時10分,應予更正)羅增娣於110年2月22日14時8分、2月23日15時43分現金提領共13萬5,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羅增娣將張淑惠款項交付予趙國鎮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張淑惠110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9至32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八卷第23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237至238頁)㈡趙國鎮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警卷二二卷第86至95頁、偵二五卷第175至178頁)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421號函暨羅增娣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251至261頁)羅增娣羅增娣:3,225元12鄭玉珊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JamesWang」和鄭玉珊加LINE好友,佯稱要寄包裹予鄭玉珊,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鄭玉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4日18時49分、57分、6月5日00時20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4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李俊誼於110年6月5日8時13分、16時5分分別跨行轉出及現金提領共15萬8,9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羅增娣指示李俊誼將鄭玉珊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鄭玉珊110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45至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信件往來資料(警九卷第50至52頁)㈡李俊誼於警詢所為證述(警九卷第18至21頁)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儲字第1100164964號函暨李俊誼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九卷第27至29頁)羅增娣羅增娣:3,500元編號13至15;追加起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0、13271號),編號14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6、1457、1459、1460號移送併辦。13己○○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王悅」和己○○加微信好友,佯稱人在阿富汗無法刷卡來台,需請己○○匯款支付等語,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0日13時51分匯款2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㈠己○○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94至96頁)、匯款申請書(警十一卷第10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103至108頁)㈡理城商行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暨0000000000000000號鳳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21至24頁)甲○○乙○○丙○○14黃素麗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LiuGuosheng」和黃素麗加Facebook、LINE好友,佯稱在葉門當醫生,要寄包裹予黃素麗,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黃素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2日10時9分匯款14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丙○○於110年3月12日10時29分跨行轉出22萬8,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乙○○指示丙○○將黃素麗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黃素麗110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警二四卷第1222至1227頁)、匯款申請書(警十二卷第11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截圖(警十二卷第117至136頁)㈡丙○○於偵查之供述(偵十五卷第79頁)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0年5月21日高雄營字第11000024921號函暨丙○○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一卷第25至31頁)甲○○乙○○丙○○甲○○:2,980元乙○○:2,980元丙○○:1,490元15邱雅珍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和邱雅珍加Facebook好友,佯稱在義大利經營石油事業,急需資金周轉等語,邱雅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1日17時31分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丙○○於110年3月12日9時14分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乙○○指示丙○○將邱雅珍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邱雅珍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23至28頁)、匯出匯款憑證(警十二卷第38頁)㈡丙○○於警詢之供述(警十二卷第18頁)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0年5月21日高雄營字第11000024921號函暨丙○○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一卷第25至31頁)甲○○乙○○丙○○甲○○:1,000元乙○○:1,000元丙○○:500元編號16: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21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21號),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1459號移送併辦。16顏玉旻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姜皇甫」和顏玉旻加Instagram好友,佯稱要寄黃金予顏玉旻,但遭襲擊需支付贖金等語,顏玉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8日不詳時間匯款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丙○○於110年3月8日不詳時間提領100萬元,乙○○指示丙○○兌將顏玉旻匯入款項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顏玉旻110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176至178頁)、顏玉旻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7至11頁)、匯款明細資料(警十三卷第8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三卷第45至65頁)㈡丙○○於偵查之供述(偵十五卷第77、79頁)㈢鳳山區農會110年5月17日鳳區農信字第1100001020號函暨理城商行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三卷第27至33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0年5月21日高雄營字第11000024921號函暨丙○○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一卷第25至31頁)甲○○乙○○丙○○甲○○:55,970元乙○○:55,970元丙○○:25,832元110年3月11日12時58分匯款72萬2,147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丙○○於110年3月11日13時40分、44分跨行轉出共87萬6,7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乙○○指示丙○○將顏玉旻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編號17至18: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203、21535號)17陳美如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傑瑞」和陳美如加Facebook好友,佯稱人在戰場,要寄財產予陳美如,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陳美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5日20時38分、110年2月6日9時35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鄭凱鐘於110年2月5日21時41分、2月6日10時15分、13時6分、19時16分跨行轉出共13萬6,5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王世宏指示鄭凱鐘將上開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陳美如110年2月7日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19至21頁)、匯款明細(警十四卷第25頁)㈡鄭凱鐘於偵查所為證述(偵十八卷第121至127頁)㈢王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偵一卷第85至91頁、院五卷第208頁)㈣鄭凱鐘與王世宏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四卷第1013至1053頁)㈤鄭凱鐘客戶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38至40頁)甲○○王世宏(已先行審結)甲○○:1,500元18葉阿鑾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王國志」和葉阿鑾加Facebook好友,佯稱要來台與葉阿鑾結婚,但需請葉阿鑾支付機器維修費等語,葉阿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3日9時50分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鄭凱鐘於110年2月3日11時17分、24分、2月5日1時45分、14時4分跨行轉出及現金提領共30萬4,225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王世宏指示鄭凱鐘將上開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葉阿鑾110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十五卷第8至9頁)、匯款回條聯(警十五卷第22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五卷第23至36頁)㈡鄭凱鐘於偵查所為證述(偵十八卷第121至127頁)㈢王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偵一卷第85至91頁、院五卷第208頁)㈣鄭凱鐘與王世宏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四卷第1013至1053頁)㈤鄭凱鐘客戶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38至40頁)甲○○王世宏(已先行審結)甲○○:2,500元編號19及20:追加起訴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049、30620、30621號)19丁○○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鄭城」和丁○○加Facebook好友,佯稱人在國外當醫生,要來台與丁○○結婚,但需相關費用等語,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0日14時41分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乙○○於110年3月10日18時13分、3月11日9時9分、17時7分、3月12日12時48分,以跨行轉出及現金提領共11萬零5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乙○○將丁○○匯入款項交付予丙○○,並指示丙○○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丁○○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17至21頁)、匯款申請書(警十七卷第31至3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七卷第51至62頁)㈡乙○○於警詢之供述(警十七卷第7至8頁)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7203號函暨郭曉由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七卷第63至78頁)、郭曉由存款基本資料暨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九卷第67至79頁)甲○○乙○○丙○○甲○○:2,600元乙○○:2,600元丙○○:1,300元於乙○○成立調解(院七卷第201至202頁)110年3月25日14時53分匯款8萬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乙○○於110年3月25日15時18分、20時46分跨行轉出及現金提領共10萬9,068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乙○○將丁○○匯入款項交付予丙○○,並指示丙○○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20戊○○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henry」和戊○○加Facebook好友,佯稱是戰區醫生,要寄黃金予戊○○保管,但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暱稱為「weitul」,應予更正)110年3月11日15時5分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丙○○於110年3月11日15時32分許跨行轉出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18時21分另跨行轉出14萬1,1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合計共17萬1,100元,乙○○戊○○匯入之3萬元交付予丙○○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㈠戊○○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十八卷第25至28頁)、戊○○110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十八卷第29至30頁)、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39至45頁)㈡丙○○於警詢之供述(警十八卷第6頁)㈢乙○○於警詢之供述(警十八卷第13、14頁)㈣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0年12月23日高雄營字第11000063891號函暨丙○○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八卷第57至64頁)甲○○乙○○丙○○甲○○:600元乙○○:600元丙○○:30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3附表二編號3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4附表二編號4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5附表二編號5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6附表二編號6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8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增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二編號9號羅增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10附表二編號10號羅增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二編號11號羅增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二編號12號羅增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二編號13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14附表二編號14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二編號15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附表二編號16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附表二編號17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附表二編號18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附表二編號19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附表二編號20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告訴人負擔內容1謝梁梅嬌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內容(院二卷第393至394頁)2翁綺鴻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內容(院二卷第411至412頁)3丁○○如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內容(院七卷第201至202頁)4范桂英乙○○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范桂英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5李淑婉乙○○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李淑婉給付11萬元。6黃素麗乙○○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黃素麗給付5萬元。7邱雅珍乙○○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邱雅珍給付1萬7,000元。8顏玉旻乙○○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顏玉旻給付57萬5,000元。9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戊○○給付1萬元。附表五編號扣案物持有人扣案物品備註1丙○○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帳戶名:院真)及金融卡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27頁2丙○○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帳戶:丙○○)及金融卡警二二卷第397頁3乙○○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乙○○)偵二卷第176頁4羅增娣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增娣)之金融卡警二二卷第64頁5羅增娣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增娣)之金融卡警二二卷第65頁6甲○○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二十卷第287、警二二卷第134頁7丙○○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41頁8乙○○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偵二卷第183頁9羅增娣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警二二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