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選任辯護人高大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下稱陽大醫院)護理師,丁○○則前為該院之護理長。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不詳時間,被告與丁○○各擔任陽大醫院之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下稱RCW病房)護理師與護理長時,因排班問題而有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9年4月27日2時45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陽
大醫院RCW病房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毀損該處天花板架設之監視器1臺,致令該監視器不堪使用;再於同日2時45分許後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承前接續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陽大醫院所有而提供丁○○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活動櫃1個,並在其辦公桌上噴漆,致令上開電腦無法開機、活動櫃無法插入鑰匙開啟、辦公桌之外觀減損而不堪使用;復於109年5月6日16時許起至同年5月7日0時許止之不詳時間,承前接續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噴漆之方式毀損陽大醫院所有而提供丁○○使用之電話1臺,致令前揭物品外觀減損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陽大醫院。
㈡被告為掩飾其109年4月27日前述毀損犯行,於同日6時29分起
至同日6時37分許止,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陽大醫院內,操作電腦擅自登載、修改如附表所示病患之護理紀錄時間,並使不知情之接班護理師以該護理紀錄為基礎,續對病患施以護理行為,足生損害於陽大醫院對於護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RCW病房之監視器係於109年4月27日2時43分58秒至2時45分24秒間遭毀損,而109年4月27日0時至6時39分間,並無人員只進不出或只出不進之情形,原判決認另有離開RCW病房之途徑,或可能有人滯留,自有違誤;被告於監視器遭毀損時係在RCW病房護理站,且被告自承 許慧珊 在病床區照顧病人,足認被告為毀損監視器之人;被告與丁○○因工作而有嫌隙,衡以本案醫院遭人毀損之物,除監視器外,均屬丁○○個人使用之電腦、辦公桌,且於案發當日,被告亦與丁○○發生嚴重之肢體衝突,是認本案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於109年4月27日2時43分58秒至2時45分24秒間,既在病房護理站毀損監視器,其於護理紀錄中填載2時45分從事護理記錄,即屬登載不實。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違反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就毀損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9年4月27日2時36分曾出
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隨後監視器有不正常晃動、中斷攝影後復原,迄於2時45分即中斷攝影且無法復原,因認被告於109年4月27日2時45分毀損監視器後,即毀損電腦、活動櫃及在辦公桌上噴漆等情。然證人丁○○於109年4月23日20時下班,於109年4月24日至26日放假未進辦公室,嗣於109年4月27日7時30分進辦公室時,發現電腦、活動櫃遭毀損,辦公桌遭噴漆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3頁反面、54頁),是丁○○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後至4月27日7時30分上班前之期間,均可能為監視器、電腦、活動櫃遭毀損及辦公桌遭噴漆之時間。又證人 郭世華 於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27日6時30分,我進去RCW病房辦公室時,看到丁○○桌上是完好的等語(偵續卷第151、153頁),堪認電腦、活動櫃遭毀損及辦公桌遭噴漆之時間應係於109年4月27日6時30分至7時30分之期間,是縱認被告於109年4月27日2時45分前後在RCW病房辦公室,仍難率認監視器、電腦、活動櫃係遭被告所毀損及辦公桌係遭被告所噴漆。
㈢經警方調閱RCW病房入口於109年4月2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
見於0時24分至2時21分,陸續有 黃時捷 、許慧珊進入;於3時9分,被告離開;於3時10分,被告進入;於4時53分、5時58分,郭世華進入;於6時17分,郭世華離開;於6時39分,不明人士進入;於7時14分,許慧珊離開;於7時16分,許慧珊進入;於7時20分, 張萬連 進入;於7時23分,不明人士進入;於7時24分,張萬連離開;於7時28分, 何嘉琪 進入;於7時30分,丁○○進入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時序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3、34頁)。佐以RCW病房與RCC病房是不同門,各有1個感應器,二者間有門互通,門禁設在病房外,進入才須刷卡或輸入密碼,出來不需要等情,業經證人乙○○、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52、230頁),並有病房平面圖存卷可參(他字卷第37頁)。又公訴人僅提出RCW病房入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提出RCC病房入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自無法排除有人自RCC病房入口進入後,再由中間互通門進入RCW病房之可能。況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109年4月27日0時24分至7時30分間,除有被告進出外,另有黃時捷、許慧珊、郭世華、張萬連、何嘉琪及不明人士進出,甚至於電腦、活動櫃遭毀損及辦公桌遭噴漆之最可能時間即6時30分至7時30分間,有許慧珊、張萬連、何嘉琪及不明人士進出,尚無法排除上開進出RCW病房之人為本件毀損犯行之可能。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丁○○因工作而生嫌隙,且遭毀損之物多
為丁○○所使用,被告亦於案發當日與丁○○發生肢體衝突,而推測本件毀損犯行為被告所為等情。然丁○○曾多次罵護理師 廖施芹 一節,業據證人廖施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47頁);且陽大醫院多名護理師曾共同連署陳情丁○○職場霸凌一情,亦有RCW陳情連署書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09至128頁),足見陽大醫院中與丁○○有所糾紛而心生不滿者眾,非僅被告1人,尚無法排除有其他對丁○○不滿之人為本件毀損犯行之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於案發當日與丁○○發生肢體衝突一事,即遽認本件毀損犯行為被告所為。
㈤至就電話遭到毀損一情,公訴人並未提出RCW、RCC病房入口
於109年5月6日16時至5月7日0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刷卡進出紀錄,尚無法排除其他人自RCW病房入口進入,或由RCC病房入口進入後再由中間互通門進入RCW病房,而為此部分毀損犯行之可能,自不能僅因該時段RCW病房係由被告值班一節,即遽認電話係遭到被告所毀損。
㈥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陽大醫院檢視被告於109年
4月27日案發前3個月之值班時段電腦登入紀錄、登載、變更護理紀錄內容之檔案,被告於同一日值班時,常有針對同樣之護理內容先行建立,而於嗣後修改之情形等情,有陽大醫院112年12月26日陽明交大附醫職字第1120011659號函存卷可查(易字卷第213頁),可見被告有先暫存護理紀錄內容,嗣再進行修改之習慣。參以護理師事情多,護理長或學長姐都會教要先複製貼上再去編輯,會用以前的護理紀錄來修改等情,業經證人丙○○、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易字卷第145、154頁),足見先貼上過去護理紀錄內容,嗣後再進行修改,係護理界之慣用作法,以節省製作護理紀錄之負擔,難認被告此舉有何違反常規之情。況RCW病房病人變化不大,可能一段期間都很穩定,很多數值都一樣等情,亦據證人丙○○、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45、149、154頁),則被告先複製過去護理紀錄內容並暫存檔案,因病患狀況穩定,其身體狀況及護理行為並未改變,故被告嗣後僅更改護理紀錄時間,並未更改護理紀錄內容,尚不悖於常情,自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更改護理紀錄時間一節,即率認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兆暐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選任辯護人高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下稱陽大醫院)護理師,丁○○則前為該院之護理長。緣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不詳時間,被告與丁○○各擔任陽大醫院之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下稱RCW病房)護理師與護理長時,因排班問題而有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有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09年4月27日2時45分許,基於毀棄損壞犯意,在陽大醫院RCW病房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毀損該處天花板架設之監視器1臺,致令該監視器不堪使用後;再於同日2時45分許後不詳之時間,在上開地點,承前接續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陽大醫院所有而提供丁○○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活動櫃1個,並在其辦公桌上噴漆,致令上開電腦無法開機、活動櫃無法插入鑰匙開啟、辦公桌之外觀減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陽大醫院。被告復於109年5月6日16時許起至同年5月7日0時許止之某不詳時間,承前接續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噴漆之方式毀損陽大醫院所有而提供丁○○使用之電話1臺,致令前揭物品外觀減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陽大醫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為掩飾其109年4月27日前述毀損犯行,於同日6時29分起至同日6時37分許止,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陽大醫院內,操作電腦擅自登載、修改如附表所示病患之護理紀錄時間,並使不知情之接班護理師以該護理紀錄為基礎,續對病患施以護理行為,足生損害於陽大醫院對於護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毀損前述物品;護理紀錄雖係先建立、以先前檔案暫存後再修改,但紀錄內容皆屬事實,我於進行護理時先用紙條紀錄,之後再進入電腦修改等語。
四、本件被告不爭執,且有相符事證可佐,足堪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前為陽大醫院護理師,丁○○前為該院之護理長,其等於109年4、5月間,均在該院RCW病房任職,分別擔任護理師、護理長;被告於109年4月27日0時至8時輪值該病房大夜班、109年5月6日16時至109年5月7日0時輪值該病房小夜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該院RCW病房109年4、5月值班表(他1242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稽。
(二)依RCW病房護理站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9年4月27日2時36分許,出現在病房護理站,隨後關門離開;又前述監視器於同日2時43分58秒許,畫面曾中斷2秒後回復,自同日2時45分24秒許,畫面黑屏,隨後中斷錄影,未見復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前述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1242卷第8頁)在卷可稽。
(三)前述RCW病房護理站監視器1台,於109年4月27日2時45分許,遭毀損而不堪用;丁○○在該病房辦公室使用之電腦主機1台、活動櫃1個、辦公桌1張,於同日2時45分後之不詳時間遭毀損而不堪用;丁○○在上開辦公室使用之電話1具,於109年5月6日16時許至同年5月7日0時許之不詳時間遭毀損而不堪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及陽大醫院財物損失統計表(他1242卷第7頁、第11頁、第71頁)在卷可稽。
(四)被告於109年4月27日0時至8時輪值RCW病房大夜班時,製作如他1242卷第88至105頁所示之護理紀錄單;其係以於同日1時前先建立檔案,將先前檔案內容暫存,於同日6時30分前後,再編輯修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並有前開護理紀錄單、該院資訊室留存有關被告登載、變更護理紀錄內容之檔案資料(他1242卷第115至117頁、偵續卷第179至353頁)在卷可稽。
(五)依卷附陽大醫院RCW病房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畫面時序表(警卷第38至51頁、第34頁),於109年4月27日6時39分,曾有不明人士進入該院RCW病房,嗣於同日7時23分許離開;告訴人亦無法辨識該進出者究為何人(他1242卷第80頁)。
五、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27日先毀損RCW病房護理站監視器,繼而毀損丁○○使用之電腦主機、活動櫃、辦公桌部分:
㈠被告並不爭執RCW病房護理站監視器於109年4月27日2時4
5分許遭毀損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公訴人則以卷附陽大醫院RCW病房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畫面時序表(警卷第38至51頁、第34頁)等件為據,認護理站監視器遭毀損時僅有被告及照服人員許慧珊在RCW病房內,而行為人毀損監視器之用意在於掩飾後續毀損丁○○辦公用品之舉動,告訴人知悉被告與丁○○間有嫌隙,且許慧珊工作區域在病人病床區域,進而認前揭毀損行為係被告所為。然依卷附遭毀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僅攝得被告於109年4月27日2時36分許,出現在RCW病房之護理站,隨後關門離開,而同日2時43分58秒許,監視器畫面曾中斷2秒後回復,自同日2時45分24秒許畫面黑屏,隨後中斷錄影未再回復,並未攝得造成錄影中斷之行為者及破壞手段;本件又無其他科技設備攝得前揭監視器遭毀損之過程,亦無人目擊,故尚乏直接事證證明RCW病房護理站監視器係遭何人、以何手法毀損。㈡被告縱因排班問題對丁○○心存嫌隙,然本件仍不能排除
有基於鬧事、惡作劇、蓄意陷害、栽贓等動機,或其他對醫院管理不滿之人為破壞前述監視器行為之可能。而告訴人陳稱:RCC病房與RCW病房連通,主要是堆置醫療器材,並無病患居住,RCC病房亦為管制病房,門禁管制區設於RCW病房側邊,與RCW病房相同,若有人員進入,新民院區A棟大樓電梯口之攝影機可以攝得,而109年4月27日0時至6時39分以前,並無任何人自RCC病房管制門禁口進出(他1242卷第80頁);證人即自102年至111年間任職於陽大醫院RCW病房之護理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RCC與RCW病房是不同門,各自有1個感應器,RCC與RCW病房之間有門,彼此互通;證人即陽大醫院職業安全衛生室之辦事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門禁管制器設在病房外,進入才需刷卡或輸入密碼,出來不需要,如以密碼進入,系統只會顯示有人以密碼進入等語(本院卷第152、230頁),可見RCC病房與RCW病房連通,人員得經由RCC病房進入RCW病房,門禁管制係針對進入病房管制,得以刷卡或輸入密碼方式進入。惟公訴人就門禁管制部分,僅提出109年4月27日0時至12時30分前之RCW病房門禁管制器電腦翻拍畫面(他1242卷第13頁),就病房外監視器畫面,則僅提出該日0時至9時前之人員進出畫面截圖(警卷第38至51頁)。惟公訴人並未證明RCW、RCC病房於109年4月27日0時前,曾經清點在內人員之明細及人數;而依卷附陽大醫院RCW病房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畫面時序表(警卷第38至51頁、第34頁),雖見擔任清潔工作之郭世華於4時53分經電梯口走道轉入RCW病房所在通道,然未見郭世華進入後何時及如何離開,即見郭世華再於5時58分循相同路徑轉入RCW病房所在通道,則是否另有離開RCW病房之途徑,實非無疑。本件即不能排除有原即在RCW、RCC病房之人員繼續滯留,透過連通道進入RCW病房,伺機進行破壞,再循其他途徑離開之情形。故本院實難僅憑片段、不完整之門禁管制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逕予推論護理站監視器遭毀損時,RCW病房內除病患外之人員僅有被告、許慧珊2人,亦難憑被告與丁○○間有嫌隙,即認該護理站監視器即係被告所毀損。㈢另證人郭世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進去護理長辦公室收
垃圾,確定該日4時58分、6時30分時,護理長桌上尚屬完好(偵續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即擔任清潔工作之 吳淑敏 於警詢中陳稱:我於該日8時10分許清理丁○○位置時發現丁○○辦公桌桌面、活動櫃鎖頭遭毀損等語(警卷第22頁),可推知丁○○辦公桌係該日6時30分至8時10分之間遭破壞。而被告於6時30分許正在修正護理紀錄,業經認定如前;證人丁○○亦證稱:我該日7時30分許進辦公室後,被告就質問我排班之事,且把我拉到旁邊房間,不讓我離開(本院卷第233頁),則該等物品是否被告所破壞,並非無疑。又該日6時39分許、7時23分許,曾有不明人士進入RCW病房,有陽大醫院RCW病房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可稽,本件又無其他科技設備攝得丁○○使用之辦公用品遭毀損之過程,亦無人目擊,則無法排除該等物品係遭他人破壞之可能。
㈣從而,由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認RCW病房護理站監視
器,丁○○使用之電腦主機、活動櫃、辦公桌等物,均係被告所破壞,難認被告有此毀損犯行。
(二)關於被告被訴於109年5月6日16時許至同年5月7日0時許之某時,接續毀損電話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丁○○使用之電話,係於上開時段遭毀損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公訴人則以被告係輪值上開時段之護理師、證人丁○○之指述,及該電話遭噴漆之照片、陽大醫院財物損失統計表等件,認上開電話係遭被告噴漆。惟本件並無任何科技設備攝得該電話係遭何人噴漆,亦無人目擊電話遭噴漆之過程;而該場域係辦公處所,其他醫院員工亦得出入,公訴人亦未舉證上開時段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出入,依罪疑惟輕原則,即難以被告與丁○○間有嫌隙之情,即遽推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三)關於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㈠經本院向陽大醫院查詢被告於案發前製作護理紀錄之習
慣,據覆略以:經檢視甲○○於109年4月27日案發前3個月之值班時段電腦登入紀錄、登載、變更護理紀錄內容之檔案,甲○○於同一日值班時,常有針對同樣之護理內容先行建立,而於嗣後修改之情形,故可判斷甲○○有以先前護理內容暫存,嗣再進行修改之習慣,惟護理內容常有未變更之情形,於此種情形下,可判斷甲○○嗣後存檔之內容應僅有修改時間、而無修改護理內容等語,有陽大醫院112年12月26日陽明交大附醫職字第1120011659號函(本院卷第213頁)可稽,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將先前護理內容暫存,嗣再進行修改之習慣,故被告該日所為紀錄行為,難認係為遮掩先前行蹤而特意調整。又證人即前任職陽大醫院RCW病房之護理師丙○○、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們事情很多,護理長或學長姐都會教我們複製貼上再去編輯;RCW病房病人變化不大,護理紀錄會用以前的來改等語(本院卷第145、154頁),亦可認以過往檔案修改方式製作護理紀錄之作法尚屬普遍,被告紀錄模式並非特殊。
㈡又參酌證人丙○○本院審理時證稱:RCW病房病人有可能每
天都很穩定,意識或活動狀態都不會變,穩定情況下,可能有好幾天、一整個月或一整年都不會有大變化,病患體溫、尿量、排便量、每分鐘呼吸次數跟前一班相同的機會高,除非有感染或慢性疾病發作,不然一般來說一個星期、一個月、二個月,很多數值都是一樣的(本院卷第145、14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RCW病房病人相對穩定,變化不大,很像用著呼吸器的養老院(本院卷第154頁),故被告辯稱其因病患身體狀況及護理行為均同前,始大部分未予修改,紀錄內容均屬實一節,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又被告該日所為之護理紀錄,亦非全無修改,本件復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未實際評估或從事護理行為即予登載,或病患當時身體狀況有明顯與護理紀錄不符之情形,故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已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書記官製作部分略)附表
附表: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所製作之護理紀錄編號病患名稱檔案建立時間修改前從事護理之時間標題紀錄內容檔案修改時間修改後從事護理之時間標題紀錄內容1王○珩00時47分09秒00時47分00秒#4潛在危險性損傷與約束有關E:GCS:E3VTM4,臥床,活動需完全協助,氣切管、鼻胃管存,四肢肌力:雙上肢皆4分、雙下肢皆3-4分,為預防拔管,依醫囑續雙手棉質腕踝帶約束使用,班內無約束傷害。06時30分12秒02時10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00時47分36秒00時47分00秒身體清潔N:由照服員予臉部清潔,以寶馬生漱口水清潔口腔,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予鼻胃管護理並更換宜拉膠布固定於55公分。06時29分52秒04時10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00時47分23秒00時47分00秒#3低效性呼吸型態E:GCS:E3VTM3,氣切管接呼吸器SIMV+PSMode使用,痰液呈白稠量中,氣切口處偶滲痰,目前呼吸平順無費力。06時30分04秒05時55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2謝○卿00時48分03秒00時47分00秒身體清潔N:由照服員予臉部清潔,以寶馬生漱口水清潔口腔,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予鼻胃管護理並更換宜拉膠布固定於55公分。06時30分35秒04時20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00時48分18秒00時48分00秒#2低效性呼吸型態E:GCS:E3VTM3,呼吸:6次/分,SPO:98%,氣切管接呼吸器SIMV+PSMode使用,偶用力憋氣導致臉部脹紅,自咳能力有,痰液呈黃稠量中,口水量多,需協助抽吸口水,現呼吸平順。06時30分42秒02時30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3黃○庭00時43分40秒00時43分00秒#3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E:GCS:E3VTM3,氣切管接呼吸器AC-PCMODE使用,自咳能力有,偶有咳嗽導致雙臉脹紅情形,痰液呈黃稠量多,口水量多,需協助抽口水,目前呼吸平順無費力。06時31分09秒05時59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00時49分10秒00時49分00秒#15潛在危險性損傷與約束有關E:GCS:E3VTM4,現身上管路:氣切管、鼻胃管、右鎖骨存,病人臥床,活動須完全協助肌肉強度:左上肢5分、右手2分、雙下肢2分,因情緒不穩偶會拉扯呼吸器管路及抓自己皮膚至破皮,現依醫囑雙手保護性約束中。06時31分01秒02時15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00時49分23秒00時49分00秒身體清潔N:由照服員予臉部清潔,以寶馬生漱口水清潔口腔,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予鼻胃管護理並更換宜拉膠布固定於60公分。06時31分14秒04時10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4鄭○龍00時50分06秒00時50分00秒身體清潔N:由照服員予臉部清潔,以寶馬生漱口水清潔口腔,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予鼻胃管護理並更換宜拉膠布固定於60公分。06時35分07秒04時20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00時50分33秒00時50分00秒#3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E:GCS:E3VTM6,氣切管接呼吸器AC-VolumeMode使用,自咳能力弱,痰液呈血痰稠量中,現呼吸平順,臥床休息中。06時35分02秒02時10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00時53分14秒00時51分00秒#4潛在危險性感染E:耳溫:35.9℃,GCS:E3VTM5,因今日16Fr2-WaysiliconFoleytube到期(03/27on),尿液呈深黃混濁量中,尿管引流暢,尿管些許白色沉澱物,倒完尿後予移除尿管,班內無感染徵象。06時34分52秒06時30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E:耳溫:35.9℃,GCS:E3VTM5,今日16Fr2-WaysiliconFoleytube到期(03/27on),尿液呈深黃混濁量中,尿管引流暢,尿管些許白色沉澱物,倒完尿後予移除尿管,班內無感染徵象。5羅○來01時03分47秒01時03分00秒身體評估N:夜眠中,無不適主訴。06時35分30秒02時11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01時05分08秒01時04分00秒#1低效性呼吸型態E:GCS:E3VTM6,氣切套管接呼吸器AC-PCMode使用,自咳能力可,痰液呈黃稠量中,可自行使用牙科吸管抽吸口水,呼吸平順,無不適主訴。06時35分46秒03時30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01時05分21秒01時05分00秒身體清潔N:班內由照服員協助準備臉部清潔及口腔護理,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06時35分24秒04時15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01時05分45秒01時05分00秒#5潛在危險性感染N:耳溫:36.2℃,常規抗生素TATUMCEFPOWDERFORINJ2G/VIAL]IV2GMQ8H使用,左手20號IC留置,外觀淨,班內無發燒及不適徵象。06時35分38秒06時35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6林○娥01時06分28秒01時06分00秒#2低效性呼吸型態E:GCS:E2VTM2,氣切管接呼吸器BiPAPAssistMode使用,痰液呈黃白稠量中,口水量中,需協助抽吸口鼻口水,經常用力憋氣導致臉部脹紅,現呼吸平順無費力情形。06時36分16秒03時00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01時06分41秒01時06分00秒身體清潔N:由照服員予臉部清潔,以寶馬生漱口水清潔口腔,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予鼻胃管護理並更換宜拉膠布固定於60公分。06時36分22秒04時15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06時28分02秒06時59分00秒身體評估N:全日輸出入量統計,輸入量:飲食量:1820CC;輸出量:其他:270CC、排便量:110CC、尿量:680CC;I/O:1820/1060(+760.0)。06時44分39秒02時45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N:鼻胃管到期予以更換矽質鼻胃管16Fr固定於55公分,聽診位置可,灌水20CC無嗆咳。7李○○紅01時08分16秒01時08分00秒#2氣體交換功能障礙E:GCS:E2VTM3,氣切管接呼吸器ACVolumeMode使用,自咳能力弱,痰液呈黃白稠量少,夜間偶憋氣臉脹紅,呼吸平順無費力情形。06時37分13秒03時15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01時08分30秒01時08分00秒身體清潔N:由照服員予臉部清潔,口腔清潔,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予鼻胃管護理並更換宜拉膠布固定於55公分。06時37分19秒04時30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8林○濤01時07分22秒01時07分00秒#2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E:GCS:E4VTM2,氣切管接呼吸器ACVolumeMode使用,自咳能力弱,痰液呈黃白稠量少,目前呼吸平順無費力06時36分41秒03時15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01時07分37秒01時07分00秒身體清潔N:由照服員予臉部清潔,口腔清潔,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予鼻胃管護理並更換宜拉膠布固定於60公分。06時36分52秒04時12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9林○微01時09分02秒01時08分00秒#5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E:GCS:E3VTM4,氣管內管/氣切套管,黑線處齊氣切口9.5公分,外露10.5公分,呼吸器PSVMode使用,自咳能力有,痰液呈色黃稠量中,現呼吸平順無費力。06時37分49秒03時00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01時09分11秒01時09分00秒身體清潔N:由照服員予臉部清潔,口腔清潔,口腔黏膜完整無破皮,予鼻胃管護理並更換宜拉膠布固定於55公分。06時37分42秒04時20分00秒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與左列內容一致,未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