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養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養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養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勇聖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姚采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經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甲○○同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出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被收養人在職證明書為憑,而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等情,有113年1月11日公證書在卷,被收養人生母於112年9月19日本院調查時當場表示同意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再收養人之父母亦具狀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112年9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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