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宇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6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以及各罪之犯罪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亦接近,犯罪有高度關聯性,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亦屬低度刑,又附表編號1、2暨編號3、4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1萬元、1萬元,兼衡罪責相當及恤刑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