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盈珊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盈珊對被訴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不知被通緝,非故意逃亡,被告母親現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被告又需照顧15歲之兒子,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
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大部分犯行,惟互核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押,然查,被告犯嫌依然重大,被
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自民國98年經本院通緝,107年方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被告所述上開家庭情況,均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無關,本院礙難審酌,亦不得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