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95年、98年間,分別有因竊盜案,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易字第46號、95年度易字第255號、98年度花簡字第49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至11、15至20頁),猶不知反省,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共新臺幣49元,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表示若被告並非慣竊,願給被告一個機會,反之,應給其教訓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查(本院卷第14頁),暨其自陳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告陳韋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辰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猶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7日3時37分許,在花蓮市○○路○段○○○號某超商,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星城線上遊戲產品包1盒(市價新臺幣49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韋辰陳述。
2、超商店員 陳奕宏 之指陳。。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贓物認領保管單。
5、監視器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
二、核犯罪嫌疑人陳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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